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

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民终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彬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99497950G。
法定代表人:李海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
上诉人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特公司)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902民初5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斯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奥斯特公司无须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8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4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20元等计87360元;3、判决奥斯特公司无须向***支付2016年8月5日至8月17日的工资1506.2元;4、奥斯特公司无须向***支付伤残能力鉴定费260元、交通费65元;5、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与奥斯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奥斯特公司系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奥斯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系深圳奥斯特公司员工,受深圳奥斯特公司委派至奥斯特公司工作,深圳奥斯特公司已经为***输了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2、***受伤不构成工伤。3、即便***受伤构成工伤,应当向社保机构申报工伤,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不应当由奥斯特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根据奥斯特公司的申请依法进行调查取证,错误的将奥斯特公司认定为***的用人单位,并错误的不调取相关案件材料,导致错判。
***辩称:***是奥斯特公司的员工,不是深圳奥斯特的员工。工伤已经经过了行政判决认定,奥斯特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在深圳的其他诉讼与本案无关。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奥斯特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元(38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200元(380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00元(3800元/月×13个月);3、请求判决奥斯特公司支付***因工伤休养期间被扣发的工资1900元(2016年8月5日-8月20日),被无辜克扣的伙食费50元、并另支付1950元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请求判决奥斯特公司支付***伤残能力鉴定费260元,被迫前往南昌再次鉴定的交通费130元;5、请求判决奥斯特公司赔偿***误工费11169元;6、请求赔偿打字费、复印材料费185元;7、请求判决奥斯特公司补办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未为***购买的相关各类保险;8、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奥斯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奥斯特公司没有新的证据,在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起诉、行政上诉,并经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让其立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此案不属于奥斯特公司有新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赔偿***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每月工资3800元,但并未足额发放,工伤待遇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3800元计算。
奥斯特公司答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奥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奥斯特公司无须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8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4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20元等计87360元;2、判决奥斯特公司无须向***支付2016年8月5日至8月17日的工资1506.2元;3、判决奥斯特公司无须向***支付伤残能力鉴定费260元、交通费65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1、请求驳回奥斯特公司的全部诉求;2、请求依法判决奥斯特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元(38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200元(380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00元(3800元/月×13个月);3、请求判决奥斯特公司支付***因工伤休养期间被扣发的工资1900元(2016年8月5日-8月20日),被无辜克扣的伙食费50元、并另支付1950元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请求判决奥斯特公司支付***伤残能力鉴定费260元,被迫前往南昌再次鉴定的交通费130元,共计95490元;5、请求判决奥斯特公司赔偿***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期间未购买各类社会保险的损失,具体按区社保员工同期标准计算(该诉请在庭审中变更为由奥斯特公司为***缴纳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期间的社会保险);6、请求判令奥斯特公司赔偿从2017年11月27日起至该案生效期间的误工费损失(按当地平均工资3723/月计算);7、请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打字费、复印材料费185元;8、与本案相关的反诉费由奥斯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3月16日入职奥斯特公司处,从事电焊工作。2016年8月5日7时30分许,何仁军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沿锦绣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区××大道××路段时,与***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仁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受伤后在宜春新建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6年8月9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周。2016年8月17日,***回单位上班。2016年12月1日,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袁人社伤认字【2016】第00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为工伤。2017年1月13日,***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同年,***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仍为十级伤残。***在鉴定过程中花费鉴定费260元,交通费65元。
因奥斯特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提起了行政复议,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维持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奥斯特公司于是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该院审理后作出了(2017)赣0902行初8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奥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奥斯特公司遂提出上诉,2017年9月8日,二审法院作出了(2017)赣09行终59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奥斯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后***以工伤保险待遇等争议纠纷为由向袁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奥斯特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元(38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200元(380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00元(3800元/月×13个月);二、请求裁决奥斯特公司支付***停工留薪:1、(2016年8月5日-8月20日)期间工资1900元(半个月),2、被克扣的伙食费50元、并另支付1950元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请求裁决奥斯特公司支付***伤残能力鉴定费260元,前往南昌两次鉴定的交通费130元,共计95490元。
2017年11月7日,宜春市袁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袁州区劳人仲案字【2017】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奥斯特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80元(364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560元(364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20元(3640元/月×13个月),共计87360元;二、奥斯特公司支付***2016年8月5日-8月17日工资1506.2元;三、奥斯特公司支付***伤残能力鉴定费260元、交通费65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费用合计89191.2元。奥斯特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收到裁决书,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11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于2017年11月14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奥斯特公司未能提供为***交纳工伤保险的证据。***2016年3月-7月应发工资计算标准为3600元/月,8月-9月应发工资计算标准为3800元/月,此5个月期间平均工资为3640元。
***曾因要求奥斯特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2016年3月、4月份的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差额、高温补贴的劳动争议向宜春市袁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奥斯特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了(2017)赣090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奥斯特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9710.4元、经济补偿金3669元、2016年3月、4月份的工资差额795元、加班工资差额303.1元、高温补贴640元,合计人民币25117.5元。同时该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奥斯特公司与***在2016年10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奥斯特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虽然奥斯特公司对该工伤认定有异议,该公司已经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处理,经二审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对奥斯特公司申请调取证据的申请,该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奥斯特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不予支持。故奥斯特公司认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奥斯特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关系,奥斯特公司应当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费用。
***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40元,应按该标准计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奥斯特应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5480元(364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560元(364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20元(3640元/月×13个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于2016年8月5日受伤,后于8月17日返回单位上班,故停工留薪期间应自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17日,停工留薪工资为1506.2元。
***花费的鉴定费260元,交通费65元,票据真实,予以认定。
对***反诉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按38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奥斯特公司支付克扣的伙食费50元,证据不足,对其要求奥斯特公司支付1950元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过仲裁及诉讼程序处理,况且***于2016年11月14日收到仲裁裁决,其在2017年12月7日表示要求反诉,于2017年12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故***提起反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综上,对***的上述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提出要求奥斯特公司支付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期间未购买社会各类保险的损失(该诉请在庭审中变更为奥斯特公司为***缴纳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期间的社会保险),该项诉请未先行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不予支持。
对***提出要求赔偿打字费、复印材料费185元,该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奥斯特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由于向法院起诉的最后期限为法定节假日,奥斯特公司于法定节假日结束的次日即2017年11月27日(星期一)向本院提交诉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提出本案不应该立案,且奥斯特公司应赔偿其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的反诉请求;三、由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80元(364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560元(364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20元(3640元/月×13个月);四、由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向***支付2016年8月5日-8月17日工资1506.2元;五、由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交通费65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89191.2元,限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反诉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合计币10元,由奥斯特公司负担5元,由***负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奥斯特公司和***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花费交通费130元,除交通费一审查明的有误外,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奥斯特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是否构成工伤,如果构成,工伤待遇如何计算;3、奥斯特公司是否欠付***伙食费;4、奥斯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因本案是否造成了误工、打字费、复印材料费等损失;6、奥斯特公司是否应当为***补办各项社会保险。
1、关于奥斯特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奥斯特公司主张***系深圳奥斯特公司的员工,但奥斯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奥斯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与***存在劳动关系;本院(2017)赣09民终71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奥斯特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奥斯特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民事判决。故对奥斯特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是否构成工伤,如果构成,工伤待遇如何计算的问题。***受伤经本院(2017)赣09行终59号行政判决认定构成工伤,奥斯特公司主张***受伤不构成工伤,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行政判决,故对奥斯特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2017)赣09民终714号民事判决已查明的事实,***与奥斯特公司订立的《奥斯特电气试工试用同意书》约定***工资为3600元,2016年8月起***工资上调为3800元,且***在2016年3月、4月各出勤13天,故一审认定***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40元,并无不当。***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3800元计算工伤待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奥斯特公司应为***购买工伤保险,但是奥斯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购买了工伤保险,故***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奥斯特公司支付。奥斯特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5480元(364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560元(364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20元(3640元/月×13个月);***于2016年8月5日受伤,后于8月17日返回单位上班,故停工留薪期间应自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17日,停工留薪工资为1506.2元;***因为工伤花费了鉴定费260元,交通费130元,奥斯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两项费用未提出异议,故奥斯特公司应承担鉴定费260元、交通费130元。
3、关于奥斯特公司是否欠付***伙食费的问题。***上诉提出奥斯特公司欠付50元伙食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奥斯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2017)赣09民终71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奥斯特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令奥斯特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上诉提出奥斯特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因本案是否造成了误工、打字费、复印材料费等损失的问题。***上诉提出因本案造成了其误工、打字费、复印费等损失,奥斯特公司应赔偿其误工费11169元和打字费、复印材料费185元。本院认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且未提供误工天数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对***提出的误工费赔偿不予支持;***未提供证据证实打字费、复印材料费系因本案所产生,对***要求的打字费、复印材料费赔偿不予支持。
6、关于奥斯特公司是否应当为***补办各项社会保险的问题。劳动争议案件须先经劳动仲裁程序后,再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在向袁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未提出要求奥斯特公司为其补办各项社会保险的主张,现***上诉提出该项主张,因该项主张未经劳动仲裁,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奥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902民初561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驳回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80元(364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560元(364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20元(3640元/月×13个月);由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向***支付2016年8月5日-8月17日工资1506.2元;
二、变更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902民初561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由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交通费130元;
以上第一、二项合计89256.2元,限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902民初56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反诉费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合计币10元,由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 芳
审判员 黄若凡
审判员 高胜敏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