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902民初56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住所地:袁州区彬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99497950G。
法定代表人:李海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机械焊工,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反诉被告)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奥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被告(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奥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8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4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20元等计87360元;2、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5日至8月17日的工资”1506.2元;3、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伤残能力鉴定费260元、交通费6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奥斯特电气试工试用同意书》。
2016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管理人员致电称摔了一跤需请假几天。8月17日,被告回到原告处上班。后原告收到袁州区社会保障局转交的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才得知被告于2016年8月5日在宜春市××大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导致胫腓骨骨折,在宜春市新建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在家休息8天回到原告处上班。
被告请假时和回原告处上班没告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情况,更没有向原告表示要求认定工伤,而是直接去申请工伤认定。据被告披露并经原告在深圳诉讼服务平台查询,被告在深圳共涉及诉讼十四宗。
原告认为,被告有可能通过自导自演交通事故制造假工伤,其在宜春新建医院治疗期间的病历病案资料存在造假嫌疑,有可能记载的并非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伤情,导致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可能也不正确。
被告有可能提交的是造假的材料,从而欺骗了袁州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等机关部门。导致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可能是错误的,各个部门、机构作出了对被告有利的裁决、认定或结论。
原告曾向仲裁部门申请调取材料,但仲裁委员会未依法调取,草率的作出了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诉请:1、请求驳回被反诉人的全部诉求;2、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一次性支付反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元(38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200元(380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00元(3800元/月×13个月);3、请求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因工伤休养期间被扣发的工资1900元(2016年8月5日-8月20日),被无辜克扣的伙食费50元、并另支付1950元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请求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伤残能力鉴定费260元,被迫前往南昌再次鉴定的交通费130元,共计95490元;5、请求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期间未购买社会各类保险的损失,具体按区社保员工同期标准计算(该诉请在庭审中变更为由被反诉人为反诉人缴纳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期间的社会保险);6、请求判令奥斯特公司赔偿从2017年11月27日起至该案生效期间的误工费损失(按当地平均工资3723/月计算);7、请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打字费、复印材料费185元;8、与本案相关的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的事实、理由及答辩理由为:奥斯特公司称签订了《奥斯特电气试工试用同意书》由其单方保存,并在陈平才不知情下私自篡改,如奥斯特公司不承认为劳动合同就应属于劳务关系。
奥斯特公司称***致电公司管理人员自己摔了一跤也是捏造的,***系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法律文书认定。
***在受伤两星期后在未康复情况下去上班,如奥斯特公司不知情,两星期空白考勤怎么允许***继续打卡上班?
2016年10月8日,***听说发了工资,大部分同事反映克扣了伙食费。***工伤期间的工资没有分文,向主管反应,主管不答复。后***问工资情况,公司称没有,也拒绝协商。
2016年10月20日,***向袁州区机电产业基地管委会申请调解,公司拒绝接受,调解人出示了相关证明。
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奥斯特公司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上诉等均以失败告终。
奥斯特公司侮辱***人格、侵害名誉,甚至打电话恐吓的行为,***将另案主张自身权益。
奥斯特公司称***有十四宗案例,这些均得到了赔偿,且与本案无关。
结合奥斯特公司已走的程序,该公司滥诉行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该立案。奥斯特公司提供虚假的证据,不签订劳动合同、不购买相关保险,拖欠、未足额发放工资等违法行为致使***受损,该公司无视法律和事实,虚假利用司法资源,属于故意过错行为,应承担赔偿***自2017年11月27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误工费。请求法院维护***的正当合法权益。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奥斯特公司辩称:应当驳回***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入职原告(反诉被告)奥斯特公司处,从事电焊工作。
2016年8月5日7时30分许,何仁军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沿锦绣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区××大道××路段时,与***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仁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受伤后在宜春新建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6年8月9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周。2016年8月17日,***回单位上班。2016年12月1日,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袁人社伤认字【2016】第00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为工伤。2017年1月13日,***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同年,***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仍为十级伤残。***在鉴定过程中花费鉴定费260元,交通费65元。
因原告(反诉被告)奥斯特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提起了行政复议,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维持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奥斯特公司于是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7)赣0902行初8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奥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奥斯特公司遂提出上诉,2017年9月8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赣09行终59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奥斯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后***以工伤保险待遇等争议纠纷为由向袁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奥斯特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元(38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200元(380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00元(3800元/月×13个月);二、请求裁决奥斯特公司支付***停工留薪:1、(2016年8月5日-8月20日)期间工资1900元(半个月),2、被克扣的伙食费50元、并另支付1950元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请求裁决奥斯特公司支付***伤残能力鉴定费260元,前往南昌两次鉴定的交通费130元,共计95490元。
2017年11月7日,宜春市袁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袁州区劳人仲案字【2017】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奥斯特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80元(364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560元(364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20元(3640元/月×13个月),共计87360元;二、奥斯特公司支付***2016年8月5日-8月17日工资1506.2元;三、奥斯特公司支付***伤残能力鉴定费260元、交通费65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费用合计89191.2元。奥斯特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收到裁决书,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
***于2017年11月14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奥斯特公司未能提供为***交纳工伤保险的证据。***2016年3月-7月应发工资计算标准为3600元/月,8月-9月应发工资计算标准为3800元/月,此5个月期间平均工资为3640元。
***曾因要求奥斯特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2016年3月、4月份的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差额、高温补贴的劳动争议向宜春市袁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奥斯特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了(2017)赣090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奥斯特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9710.4元、经济补偿金3669元、2016年3月、4月份的工资差额795元、加班工资差额303.1元、高温补贴640元,合计人民币25117.5元。同时该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奥斯特公司与***在2016年10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奥斯特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宜春新建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虽然原告(反诉被告)奥斯特公司对该工伤认定有异议,该公司已经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处理,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对奥斯特公司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奥斯特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故奥斯特公司认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奥斯特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关系,奥斯特公司应当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费用。
***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40元,本院应按该标准计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奥斯特应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5480元(364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560元(364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20元(3640元/月×13个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于2016年8月5日受伤,后于8月17日返回单位上班,故停工留薪期间应自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17日,停工留薪工资为1506.2元。
***花费的鉴定费260元,交通费65元,票据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反诉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按38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奥斯特公司支付克扣的伙食费50元,证据不足,对其要求奥斯特公司支付1950元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过仲裁及诉讼程序处理,况且***于2016年11月14日收到仲裁裁决,其在2017年12月7日表示要求反诉,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交反诉状,故***提起反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综上,对***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提出要求奥斯特公司支付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期间未购买社会各类保险的损失(该诉请在庭审中变更为被反诉人为反诉人缴纳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期间的社会保险),该项诉请未先行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对***提出要求赔偿打字费、复印材料费185元,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奥斯特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由于向法院起诉的最后期限为法定节假日,奥斯特公司于法定节假日结束的次日即2017年11月27日(星期一)向本院提交诉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提出本案不应该立案,且奥斯特公司应赔偿其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三、由原告(反诉被告)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80元(364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560元(364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20元(3640元/月×13个月);
四、由原告(反诉被告)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2016年8月5日-8月17日工资1506.2元
五、由原告(反诉被告)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交通费65元;
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89191.2元,限原告(反诉被告)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反诉费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合计币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袁剑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柳凤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