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民终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彬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99497950G。
法定代表人:李海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花,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有红,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特公司)、邬有红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902民初5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902民初5749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停止损害上诉人的名誉和权利,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名誉损失费5万元;4、被上诉人赔偿恶意缠诉中诽谤捏造事实,严重影响上诉人不能正常工作的损失费48719元;5、该案相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其认定实难让人信服:(1)被上诉人在无相关证据情况下屡次超越法律让其立案,无视行政判决权威,无新证据,枉顾事实,随意毁损他人名誉;(2)被上诉人在公共场合散布谣言,损害上诉人名誉,可参见系列行政争议、诉讼和庭审现场视频;(3)被上诉人邬有红是有资质的执业律师,屡次突破职业、法律底线,提供虚假证据,庭审后拖延离场私自去法官办公室,口头屡次污蔑上诉人是职业碰瓷;(4)如果以诉讼为名,任意侮辱他人名誉而不用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那就是无视、践踏法律;2、两被上诉人无新证据,屡次滥用法律权利,诬告上诉人,使上诉人不能正常工作,由此造成相当损失。公民的人格、名誉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参阅系列复议、诉讼书面材料和庭审视频。3、书面材料和庭审现场以及在工厂均散布上诉人是职业碰瓷,一审判决仍认定未能提供证据,完全枉顾事实。被上诉人如提供不了上诉人是职业碰瓷的证据,就必须书面及口头道歉。故一审判决明显未依法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客观、公平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奥斯特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评价依法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存在名誉受损。名誉权受损,是指被侵权人人品、声望、信誉、商誉、才干、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降低。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是通过合法的诉讼途经来解决,被上诉人仅是向法庭发表意见,维护自身权益,除此之外并无向其他社会第三人披露、宣传、丑化上诉人,更未造成其评价降低的后果。从表达方式来看,被上诉人仅是向法院提交材料,口头申辩,并未在其他场合传播,仅为工作正当需要。同时,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受损。2、被上诉人的行为合法合理,本案双方劳动争议纠纷是正常的仲裁、诉讼行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电话恐吓、伪造证据、诽谤等,均是其单方说辞,没有证据。3、被上诉人的行为合法合理,主观上没有过错,上诉人并不存在名誉受损的情形,故不符合“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邬有红辩称,同意奥斯特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邬有红所有与上诉人***有关的庭审发言均是受奥斯特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奥斯特公司、邬有红停止损害***名誉权利,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奥斯特公司、邬有红赔偿侵犯***名誉损失费5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造成***不能工作损失48719元,共计118719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奥斯特公司、邬有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在奥斯特公司务工,后***与奥斯特公司发生工伤认定及劳资等纠纷,双方历经劳动仲裁、民事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为。而邬有红系奥斯特公司聘请的委托代理人。***因其认为奥斯特公司、邬有红“在仲裁、诉讼等活动期间发表关于***提供的证据系虚假证据及诬蔑***为职业碰瓷”,严重损害了***的名誉,对***精神带来严重影响,加之***为与奥斯特公司的系列纠纷而累于诉讼,从而给***造成误工损失。***以奥斯特公司、邬有红的行为对其人身及财产权利造成严重侵犯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与奥斯特公司因工伤认定及劳资等纠纷发生劳动仲裁、民事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为。期间,邬有红作为奥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系列活动中发表相关意见,属于正常的诉讼、仲裁等行为。奥斯特公司与邬有红的行为属其正常履行诉讼、仲裁等行为范畴,并无侵害***名誉权之故意,且未见侮辱、诽谤***名誉之词语,***诉称其人身及财产权利遭受侵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奥斯特公司与邬有红的行为造成其名誉受损,并达到影响恶劣的程度以及精神上受到伤害。故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计54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供的证据:1、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袁人劳仲案字(2017)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说过***是“职业碰瓷者”;2、上述案件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庭审时被上诉人说***手段恶劣、专业碰瓷,奥斯特公司法人代表在工厂散布谣言;3、2017年4月20日奥斯特公司行政诉讼案件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没有事实和证据的情形下捏造事实、诽谤***。
奥斯特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邬有红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深圳奥斯特公司有法律顾问张律师,仲裁过程中深圳奥斯特公司调取了***相关案件信息,***在深圳有多起劳动争议案件,而***发生工伤后应及时告知公司,但公司负责人很晚才接到***相关请求,公司认为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请求不合理,所以两位代理人发表了上述意见,但仅是庭审中面对仲裁员和审判员发表的,空间相对封闭,没有达到侵害***名誉的程度,对证据3行政诉讼案件庭审笔录,未出现“碰瓷”等相关词语,无法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以上证据可证明奥斯特公司、邬有红在诉讼、仲裁过程中用词有欠文明、得体,但不足以造成***名誉权受损害的后果。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奥斯特公司、邬有红在诉讼、仲裁过程中用“职业碰瓷”形容***,是其个人主观上对***作出的贬义评价,用词有欠文明、得体。但其影响力仅限于本案双方之间的诉讼、仲裁活动中,不属于对***“公然”损害人格、毁坏声誉或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奥斯特公司、邬有红的行为客观上并未对***的社会评价造成负面影响,亦未对诉讼、仲裁活动的公正性、合法性构成影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权遭受损害的事实,故对其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柳
审 判 员 郭琳
审 判 员 周晟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 邹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