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万佳明装饰有限公司

***与呼伦贝尔市万佳明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724民初1489号

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柱,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万佳明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光明,经理。

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市万佳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明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装修费755,016元,并自2016年11月2日至实际给付至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在呼伦贝尔市××区住宅。因装修需要,经人介绍找到被告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华某,华某手持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表被告与原告洽谈装修房屋事宜,经双方协商后达成由被告授权的华某代表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对位于中鼎朗郡诺丁苑9-102号290平方米的住宅进行装修。2016年8月13日原告与华某补签了《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35天,即自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18日,到期后因未按约定交工,在华某的请求下原告同意工期延长至2016年11月1日。原告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向华某支付装修款共计808,000元,2016年年底起原告与华某失去联系,华某未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施工。华某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不履行与原告之间的装修合同,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委托呼伦贝尔市鸿实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装修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其评估结论为52,684元,故被告应返还多收取的装修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华某持有由被告万佳明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光明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协商房屋装修事宜,并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该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内容为“授权委托书;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孙光明(姓名)系呼伦贝尔市万佳明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华某(姓名)320831198310272810(身份证号)187XXXX****(手机号码)为我的授权委托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刘伟东中鼎朗郡2-8装修,授权委托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授权委托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授权委托人:华某;法定代表人:孙光明;日期:2015年11月14日”,授权委托书有五处加盖了被告万佳明装饰公司的公章。诉讼过程中,被告万佳明装饰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上的法定代表人孙光明的签名及捺印指纹提出异议,称签字及手印并非由法定代表人孙光明所签及捺印,并申请对上述签字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由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对2015年11月14日《授权委托书》上的法定代表人处“孙光明”的签名字迹及签名处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送检的2015年11月14日《授权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孙光明”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的;2、送检的2015年11月14日《授权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孙光明”签名处指纹与提供样本指纹不是同一人所捺印的。经质证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因《授权委托书》上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手印并非孙光明本人签字捺印,案外人华某涉嫌冒充他人签字取得代理权限,并以此与原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且在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向原告收取870,000元数额较大的装修款,但其完成的装修工程造价仅为52,684元,因此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故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7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期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俐丽

人民陪审员  英 伟

人民陪审员  包 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