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鹏威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煜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鹏威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6民辖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煜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园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鹏威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与和谐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西煜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昊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鹏威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21)苏0621民初382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煜昊源公司上诉称,双方分别签订了《灰渣混合粉磨生产线辅机设备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在《灰渣混合粉磨生产线辅机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管辖约定不明确,且之后的《合同补充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争议方式未作约定,不适用该管辖协议。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移送太原市清徐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鹏威公司起诉要求煜昊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根据鹏威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于2018年2月25日在《灰渣混合粉磨生产线辅机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果经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合同亦明确双方的约定涵盖补充合同及备品备件合同等,双方之后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为前述主设备购买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合同补充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亦适用《灰渣混合粉磨生产线辅机设备买卖合同》中的管辖协议约定。案涉管辖协议明确具体、合法有效,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据此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鹏威公司作为本案的起诉方,其住所地位于海安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煜昊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季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