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华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502民初6641号
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长江精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758731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中兴南路与福禄路嘉亿东方大厦1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673185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文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