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熊猫数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四川大熊猫数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7230号
原告:四川大熊猫数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汇泉北路177号4楼461号。
法定代表人:徐廷波,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书京,男,汉族,1988年11月14日出生,四川大熊猫数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律师,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30841号关于第51945385号“数字大熊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8月2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1月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1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取得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三、待原告公司名称更改后,“数字大熊猫”将成为原告的商号,届时原告商号权和商标权名称将保持一致。四、原告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了“数字大熊猫”商标。在先有大量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获准注册。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51945385。
3.申请日期:2020年12月7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9等):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四川中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37988596。
3.申请日期:2019年5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31年2月20日。
5.标识:
引证商标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9等):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数字大熊猫”。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大熊猫”。诉争商标的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由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引证商标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是依照不同法律程序获得的权利。企业名称用于区别不同的市场主体,商标则用于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企业名称的识别作用与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并无必然联系。本案中,即便原告企业名称包含诉争商标文字,也不是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法定理由。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是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大熊猫数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四川大熊猫数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人 民 陪 审 员   陶 波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燕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石 燕
书  记  员   赵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