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熊猫数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四川大熊猫数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1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大熊猫数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汇泉北路177号4楼461号。
法定代表人:徐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书京,四川大熊猫数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四川大熊猫数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大熊猫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72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大熊猫公司。
2.申请号:51945385。
3.申请日期:2020年12月7日。
4.标志:“数字大熊猫”。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9):个人用防事故装置。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四川中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37988596。
3.申请日期:2019年5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31年2月20日。
5.标志:“大熊猫”。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9):个人用防事故装置。
三、其他事实
2021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230841号《关于第51945385号“数字大熊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大熊猫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大熊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熊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含义不同。2.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行政审查中应慎重使用“个案审查原则”,否则存在滥用权力嫌疑。即使适用“个案审查原则”,也应确保前后审查标准一致性、连续性,不应破坏行政法信赖利益原则。3.大熊猫公司同时在第18、25、35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与诉争商标标志相同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但诉争商标未被核准注册,违反了审查一致性原则。4.大熊猫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一直使用“数字大熊猫”作为商号,“数字大熊猫”已与大熊猫公司建立了密切关联,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大熊猫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商品未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诉争商标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大熊猫”,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彼此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大熊猫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大熊猫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大熊猫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四川大熊猫数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勇
审判员 曹丽萍
审判员
吴斌
二〇二二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官助理 杨玲
书记员 季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