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莱芜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铁峰煤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623民初402号
原告:莱芜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061968506。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张某,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铁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右玉县元堡子镇红寺洼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572769147。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莱芜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铁峰煤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莱芜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03516.7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4月25日至2022年9月19日期间的迟延付款利息2164252.63元(以18703516.7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022年9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日,中煤科工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被告增子坊煤矿原煤储装运系统工程。2018年7月9日,被告与沈阳公司签订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电铁峰煤业有限公司增子坊煤矿原煤储装运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19658358元,其中建安工程费18758358元、设计服务及其他费用900000元。2018年7月20日,被告与沈阳公司签订增子坊煤矿原煤储装云系统工程地基处理变更项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了合同价为3737070元。2019年1月4日,被告与沈阳公司签订增子坊煤矿原煤储装运系统工程附属工程项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为3132894元。2020年3月12日,增子坊煤矿原煤储装运系统工程建安工程已按设计要求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2020年4月25日,增子坊煤矿原煤储装运系统工程附属工程项目、工程变更部分工程项目已按设计要求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2021年9月24日,沈阳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人民币15139833元转让给原告,并于2022年7月1日通知被告。2022年6月28日,沈阳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人民币3563683.71元转让给原告,并于2022年7月1日通知被告。综上所述,沈阳公司对被告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原告依法受让沈阳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并通知了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煤科工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铁峰煤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莱芜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通知了被告,但根据中煤科工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铁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本合同按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工作,为固定总价合同,并经有资质的第三方造价公司认可,该约定系双方最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现双方并未通过第三方造价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故原告所享有的合同债权数额并未确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莱芜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6138元,减半收取计73069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学良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宝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