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2146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周林建材贸易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联丰广场2幢2261室。
经营者:周双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秀,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隆,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顺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塔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常仁国,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周林建材贸易行与被告江苏顺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周林建材贸易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秀、钱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顺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仁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周林建材贸易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3,831.96元、支付违约金52,766.39元,合计316,598.35元。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周林建材贸易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砂、水泥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调价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通知合同所涉材料涨价的情况,要求调价;
3、砂、水泥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合同)一份,证明根据调价函双方重新拟定的合同;
4、工程量对账单两份,证明原、被告对于原告提供材料价值及数量进行确认;
5、砂、水泥材料进场数量统计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价值和数量。
被告江苏顺鼎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周林建材贸易行(乙方)与被告江苏顺鼎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砂、水泥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供应甲方所承建的苏州力康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三期工程项目的黄砂、水泥等材料供应,乙方按甲方需要提供相应货物,材料结算数量以甲方确认的送货单及每月对账单为准,如有短缺,缺一罚十。”合同约定之材料价格为“1、细砂:42元/吨;2、中砂:65元/吨;3、粗砂:75元/吨;……8、325#袋装水泥:247元/吨……”合同约定之计算方式及时间为“1、如遇乙方材料价格上涨时,按市场行情价格而定,甲方对乙方提供价格有异议时可自己询价,如果乙方提供价格超出市场行情,甲方可另选供货商,乙方不得有异议。2、产品货款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供货两个月后,第三个月付前两个月货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付至总货款的80%,余款一年内付清。3、供方出票方式:提供正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砂石开具增值税3%专用发票,水泥开具增值税3%专用发票”。2017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价函一份,对相关材料之价格上调如下:“粗砂:90元/吨、中砂:82元/吨、细砂:44元/吨、水泥:255元/吨”。2017年3月1日,原、被告另签订《砂、水泥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供应甲方所承建的苏州力康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三期工程项目的黄砂、水泥等材料供应,乙方按甲方需要提供相应货物,材料结算数量以甲方确认的送货单及每月对账单为准,如有短缺,缺一罚十。”合同约定之材料价格为“1、细砂:44元/吨;2、中砂:76元/吨;3、粗砂:86元/吨;……7、468再生石:58元/吨;8、325#袋装水泥:252元/吨……”合同约定之计算方式及时间为“1、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乙方材料价格上涨时,甲方不对乙方进行调价,乙方不得有异议。2、产品货款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供货两个月后,第三个月付前两个月货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付至总货款的80%,余款一年内付清。3、供方出票方式:提供正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砂石开具增值税3%专用发票,水泥开具增值税3%专用发票”。2017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2017年2月、3月、4月的砂石、水泥款金额为160,351.96元。2017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2017年5月的砂石、水泥款金额为103,48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原告因催要无果,遂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计263,831.96元、并支付违约金52,766.39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周林建材贸易行与被告江苏顺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货款致本次诉讼,责任在被告,其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3,831.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总金额的20%即52,766.39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对原告之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其迟延给付原告货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之付款期限及对账确定的货款可知,截至2017年5月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60,351.96元,另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还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03,480元。因原告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日期,故被告在对账之日起两个月内应支付相应货款的50%,余款应在一年内付清,即被告应于2017年7月4日前支付80,175.98元、于2018年5月4日前支付80,175.98元、另于2017年9月17日前支付51,740元、于2018年7月17日前支付51,740元。被告未能按上述期限支付货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不超过按年息6%为标准计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上述被告应付款的期限可知,被告所对应至2018年7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为4,978.67元、969.87元、2,587元,合计8,535.54元。
综上所述,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周林建材贸易行要求被告江苏顺鼎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顺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周林建材贸易行货款263,831.96元、截至2018年7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8,535.54元,合计272,367.50元,并承担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以货款263,831.96元为基数、按年息6%标准计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XXXX765)。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周林建材贸易行负担275元,被告江苏顺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周林建材贸易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5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江苏顺鼎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275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XXXX369)。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XXXX676。
审判员 陆 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琰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