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嘉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嘉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873号
原告苏州嘉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4287号。
法定代表人齐和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迪,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根。
原告苏州嘉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鹏公司)诉被告**根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鹏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经协议一致,签订了1份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苏州欧脉汽车吴江震泽店室内进行装饰,工程造价为210000元,由被告按期支付工程款。如被告未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就未付款项向被告主张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如期开工并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并使用。但至今被告仍结欠原告工程款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份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欧脉汽车吴江店室内装饰工程,地点为吴江市震泽镇,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店面进行室内装修装饰,价格为210000元,工期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开工前支付30%也即63000元的工程款;进场施工十天前支付30%也即63000元的工程款;进场施工20天支付35%也即73500元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5%也即10500元。被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程款,若原告发出书面付款申请后三日内,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暂停施工直至被告付清结欠款项为止。除此之外,原告有权就未付款项向被告主张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竣工前7日内,书面通知甲方作预验收检查,甲方应及时配合;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及条款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到被告装修款63000元;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到被告装修款63000元,后注明实收60000元;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到被告装修款73500元,后注明实收65000元。
再查明,原告委托北京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发出1份催款函,向被告催讨结欠22000元的工程款。该份催款函由中国邮政ems邮寄,邮寄单号为1044436750515。该份快递经本院向11183客户服务电话询问,结果为未妥投。
还查明,原告嘉鹏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涉及与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原件1份、收款收据原件3份、律师函原件1份、ems快递单复写件1份、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首先,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装修装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认为其已经将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适用,故请求被告支付结欠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被告在开工前支付30%也即63000元的工程款;进场施工十天前支付30%也即63000元的工程款;进场施工20天支付35%也即73500元的工程款。现被告前三期的工程款至今未付清,仍结欠11500元,被告结欠上述欠款显属无理,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5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最后一起款项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最后一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5%也即10500元。该部分款项的支付前提系工程竣工验收后,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涉案工程是否竣工应当属于原告的举证范畴,但原告举证的照片及网络广告并不能证明其承揽的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双方在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竣工前7日内,书面通知甲方作预验收检查,甲方应及时配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及条款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据此,原告理应存有上述相关的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交。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
最后,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就未付款项向被告主张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主张按照年息24%计算,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现被告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对该标准予以认可。但据前所论述,金额应当为1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根支付原告苏州嘉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5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明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驳回原告苏州嘉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元,由原告苏州嘉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根负担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苏州嘉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苏州嘉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 章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应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