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嘉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嘉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姚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8民初4669号
原告:苏州嘉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厦4287室。
法定代表人:齐和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芸。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方,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姑苏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更名前为沧浪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解放东路555号桐泾商务广场三楼。
经营者:***,即前述被告。
被告:徐晨。
原告苏州嘉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鹏公司)与被告姚芸、***、姑苏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徐晨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旺、被告姚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姑苏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徐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95512元、逾期付款利息(以79955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赔偿律师费30万元。事实和理由:姚小敏(2016年7月15日死亡)与被告***系夫妻;被告姚芸系姚小敏女儿,与被告徐晨于2009年9月21日结婚。苏州市沧浪区宝马会娱乐城、苏州市沧浪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系姚芸于2006年10月、2011年12月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后均于2012年9月7日注销;***于2012年9月、10月分别在上述娱乐城所在地开办沧浪区宝马会娱乐城(2015年8月6日注销)及被告沧浪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现仍在业)。2011年5月18日、2012年3月5日,苏州市沧浪区宝马会娱乐城两次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分别承建位于本市解放东路555号商务广场三楼的娱乐城室内装饰工程及位于本市桐泾南路201号娱乐城新建16间包厢装饰工程,后原告按约履行全部施工义务,两个工程价款分别为1930万元和190万元。2015年3月13日,姚小敏、***、苏州市沧浪区宝马会娱乐城、苏州市沧浪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与原告对账并签订协议书,确认结欠工程款7995512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现因被告违约拖欠工程款,故诉来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姚芸辩称,涉案两份施工合同非我签署,上面的字像我父亲姚小敏所签,对原告的施工情况我并不清楚,苏州市沧浪区宝马会娱乐城、苏州市沧浪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的公章也不由我控制,营业款也不是我收的,故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因徐晨也有借款给我父亲,目前涉及到很多官司,我与徐晨正在协商离婚。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我不能确认;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计算标准也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原告主张要求我负担其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30万元也没有相应的计算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姑苏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未作答辩。
被告徐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姚小敏与***于199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姚芸系姚小敏与前妻所生女儿,姚芸与徐晨于200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15日,姚小敏死亡。
苏州市沧浪区宝马会娱乐城(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姚芸)于2006年10月19日设立,2012年9月7日注销,登记的经营地址为苏州市桐泾南路201号。
苏州市沧浪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姚芸)于2011年12月6日设立,2012年9月7日注销,登记的经营地址为苏州市解放东路555号商务广场三楼。
沧浪区宝马会娱乐城(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于2012年9月19日设立,2015年8月6日注销,登记的经营地址为苏州市桐泾南路201号。
姑苏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原名称为沧浪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于2012年10月15日设立,现在业,登记的经营地址为苏州市解放东路555号桐泾商务广场三楼。
另查明:
2011年5月18日,苏州市沧浪区宝马会娱乐城(甲方)与嘉鹏公司(乙方)签订《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就苏州市解放东路桐泾商务广场三楼的娱乐城进行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包工包料,据实结算,暂定价1900万元;甲方于2011年8月1日前支付工程总价款50%,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开业后18个月付清余款,开业后每月月底前支付52万元;甲方未按约付款,乙方有权就未付款项向甲方主张每日1‰的滞纳金。该份合同甲方落款处由姚小敏签字,并由苏州市沧浪区宝马会娱乐城盖章。
2012年3月5日,苏州市沧浪区宝马会娱乐城(甲方)与嘉鹏公司(乙方)签订《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就苏州市桐泾路(新康菜场楼上)新建16间包厢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包工包料,据实结算,暂定价190万元;甲方于2012年3月10日至8月1日分六期支付全部工程款;甲方未按约付款,乙方有权就未付款项向甲方主张每日1‰的滞纳金。该份合同甲方落款处由苏州市沧浪区宝马会娱乐城盖章。
2014年3月1日,嘉鹏公司与姚小敏就上述两个工程项目进行对账,确认两个项目共计结欠嘉鹏公司工程款8195512元。对账单发包人(欠款人)处由姚小敏签字,沧浪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盖章。
2015年3月13日,姚小敏、***、沧浪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甲方)与嘉鹏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系苏州市沧浪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及苏州市沧浪区宝马会娱乐城产权人及实际经营者;甲方承诺如下:1、甲方结欠乙方到期未付工程款7995512元;2、甲方于2015年4月1日起每天向乙方还款不低于1万元,争取一年内向乙方还清全部欠款;3、如甲方对外转让自有资产未及时告知乙方或转让款未用于偿还拖欠乙方工程款的,视为甲方违反还款承诺;4、甲方违反上述还款承诺之一,乙方有权扣除甲方已付款金额,直接向法院起诉;5、甲方违反上述还款承诺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就应付款向乙方支付每日1‰逾期付款滞纳金,起算时间为2012年5月1日,直至还清全部款项,同时甲方承担乙方因追索欠款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
再查明:嘉鹏公司系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企业。
审理中,原告嘉鹏公司陈述称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30万元,律师收费系按省司法厅收费标准折中收取,并提供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凭证;被告***则认为嘉鹏公司聘请律师开支并非合理费用。
审理中,被告姚芸陈述称其对姚小敏将苏州市沧浪区宝马会娱乐城、苏州市沧浪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注册在其名下并不知情,其并不参与娱乐城的日常经营,但对姚小敏经营娱乐城项目知情。
以上事实,由原告嘉鹏公司提供的合同、对账单、协议书、工商登记信息、姚小敏与***结婚登记表、姚芸与徐晨结婚登记表、姚小敏户籍注销记录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嘉鹏公司与苏州市沧浪区宝马会娱乐城于2011年5月、2012年3月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的两份合同由苏州市沧浪区宝马会娱乐城签订,因该娱乐城系登记在姚芸名下的个体工商户,姚芸虽抗辩称其并非该娱乐城的实际经营者,然因其在庭审中亦表示对父亲姚小敏经营苏州市沧浪区宝马会娱乐城的情况知情,故可以排除姚芸被他人冒名登记为经营者之情形,姚芸作为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对其作为苏州市沧浪区宝马会娱乐城的登记经营者应当知情。即使姚芸以其系名义经营者的抗辩成立,亦应与实际经营者共同承担涉案合同的工程款。鉴于姚小敏、***、沧浪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与嘉鹏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就涉案两个工程付款事宜达成协议,其中明确姚小敏、***系苏州市沧浪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及苏州市沧浪区宝马会娱乐城产权人及实际经营者,由其二人及姑苏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共同就涉案工程结欠款项向嘉鹏公司承担并作出还款承诺,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应由姚芸、姚小敏、***及姑苏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共同承担。又因姚芸与徐晨系2009年9月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嘉鹏公司主张要求徐晨与姚芸共同承担前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根据嘉鹏公司与姚小敏、***及姑苏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姚小敏、***及姑苏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确认结欠嘉鹏公司涉案工程款7995512元;故本院对涉案工程欠款为7995512元予以认定。关于违约金,嘉鹏公司主张按前述协议约定,因姚小敏、***及姑苏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未按约偿还结欠工程款,故其有权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欠付金额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协议约定标准为每日1‰过高,故其自行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则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嘉鹏公司有权主张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然因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嘉鹏公司主张按4倍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关于律师费。嘉鹏公司主张律师费系根据2015年3月13日协议约定,且其已支出律师费30万元,律师收费系根据省司法厅指导价的最低标准与最高标准折中计算;***则辩称律师费并非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3月13日协议约定,因姚小敏、***及姑苏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引发诉讼,嘉鹏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合理的律师费。鉴于嘉鹏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并未全部支持,且嘉鹏公司亦在庭审中陈述其支出的律师费系按诉讼标的在指导价的上下限折中计算,然因涉案工程款标的金额近800万元数额不低,且对于工程欠款金额当事人已经对账确认,争议不大;结合嘉鹏公司诉讼代理人对以工程款7995512元作为诉讼标的最低律师费为155532.68元的陈述,本院认为嘉鹏公司有权按该金额主张律师费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支持嘉鹏公司向姚芸、***、姑苏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及徐晨主张工程款799551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995512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及赔偿律师费损失155532.68元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姑苏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及徐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芸、***、姑苏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徐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嘉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9551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995512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律师费损失155532.68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嘉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51元,减半收取549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976元,由原告苏州嘉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85元,由被告姚芸、***、姑苏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及徐晨共同负担36491元。被告姚芸、***、姑苏区解放东路宝马会娱乐城及徐晨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苏州嘉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员  李尧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