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开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开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开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矿工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彭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博,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3月13日出生,住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姝曲,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刚,男,汉族,1956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阜新市细河区。
原审被告:阜新昕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邢凤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恩兴,系阜新市细河区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宁开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昕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丰公司”)、原审被告刘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91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1)辽09民终67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重审,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91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开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开大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依据《民法典》第170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法条的关键词就是“职权范围内”、“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另依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项目经理只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具有组织管理的权限,对资金安排无相应权利,原审被告刘刚也承认这一点,所有资金分配项目经理不参与,都是开大公司直接对外拨付,开大公司也没有对原审被告作出授权,所以,原审被告刘刚出具欠条,不是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署名是刘刚个人,没有开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不是以法人的名义,对开大公司不能发生法律效力。2、依据《民法典》第170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法条关键词是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原告***不是一个善意的相对人,属于恶意的相对人。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作为一个理性的市场主体,对交易行为符合建筑工程行业交易习惯应尽到谨慎审查义务。项目经理关于资金方面的权力仅限于工程项目内部资金的使用,对于工程结算事项应经特别授权。因此项目经理对外出具欠条行为与其所具有的职权不相符,也不符合行业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应当就工程款欠付情况,与开大公司进行结算,未经求证而进行交易很难说出借人尽到了合理的必要的注意义务。综上,刘刚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开大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开大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依据当时的法律、政策规定,开大公司必须将劳务费支付给***带领的农民工手里,不能直接支付给***个人,***只是一个包工头,不具备劳务资质。开大公司已经向法院递交农民工领款工资册,如果法院再支持被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属于不当得利,重复救济。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开大公司应承担给付案涉劳务费的义务。原审被告刘刚系上诉人开大公司时任第十二项目部的经理,全权负责案涉工程的管理工作。开大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后,***同样接受刘刚的全面管理。由于十二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刘刚对外履行的职务行为应归入开大公司的责任范畴。将这一观点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结合,首先卷内刘刚给***出具的欠条款项是工程款,系开大公司发包给***的劳务费欠款,刘刚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第二,案涉工程款是开大公司先付给刘刚,再由刘刚转支付给***,此节在开大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已经进行了说明。这样的流程虽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无论法律如何规定,但客观上己实际形成了这样的付款流程,也恰恰是这样的付款的方式,才导致刘刚收到开大公司款项后,未按期向***结算,导致拖欠款项的事实一直延续至今。由于重审中法院查明案涉欠条形成后,开大公司又向刘刚共计付款6笔,总计金额629900.8元,此节更可以证明开大公司的付款流程与拖欠***工程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开大公司违反了财经制度,仅进行了内部核算,未监督项目经理实际对外结付工程款,造成外包劳务费的拖欠理应由开大公司负责清偿。第三,刘刚为了说明已经清偿了案涉欠款,还在原一审中提供了三份***的虚假收条,此节虽然没有被法院进一步认定,但该情节却可以说明案涉欠款没有清算,否则刘刚没有必要制作假收条否定***的主张。被上诉人认为《民法典》170第一款的规定恰恰适用于本案,刘刚出具欠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开大公司承担。170条第二款关于善意相对人的对抗效力与本案无关,是上诉人对法条的错误的理解,被上诉人不做过多辩驳。另外,通过卷内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款均采用收据、现金支票的方式进行支付。开大公司从未依据工资表向农民工直接发放过工资,卷内的工资明细只是开大公司对外付款的资金支出凭证,是用于做账的凭证,不是直接支付工资的证据。而且开大公司在原审答辩中已经自认是与刘刚进行的内部结算,现又提起对外直接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观点无法自圆其说且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重新查核案情,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审被告刘刚辩称,一、同意(2020)辽091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是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证据和理由都在此案卷中。二、不欠***一分钱,劳务工资已经全部还清,有开大公司档案室提供的工资表为证。三、原审被告是开大公司的正式职工,并且是公司正式任命的项目经理,给***出具欠条一事于职务行为。项目法中项目经理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中明确规定项目经理是企业法人在项目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在企业内部,项目经理是项目实施全过程、全部工作的总负责人。在外可以作为企业法人的代表,在授权范围内(单位工程)负责处理各项事务。此项目所有的施工手续都是健全的,是有施工合同和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的,否则,项目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是不允许施工的。原审被告2016年10月份已经退休,在企业内部无权提取任何资料,请开大公司提供施工合同及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当时都有而且是标准统一的范本)。因此应驳回开大公司在上诉状事实与理由中的第一项。四、***不实事求是,见利忘义,抓住原审被告的工作失误,在劳务费完全付清后没有收回欠条一事,干扰法律程序,乘机谋取不义之财,属于诈骗行为,恳请法院予以驳回,且追究其刑事责任。五、原审被告根据记忆,后期通过关系在开大公司档案中提取到资料,原审被告认为***和开大公司之间有不正当关系,原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当时工程完后和***对账,工资表是假的,按照技术人员工资发放。六、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昕丰公司辩称,本案与我方无任何法律关系,起诉我方主体不适合,我方不欠任何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对欠付原告的
建设工程款4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进行
清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3日,被告阜新昕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将其厂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辽宁开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固定总价21996642.72元。已支付给被告辽宁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3961096.05元。工程由辽宁开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部的被告刘刚负责。该项目部的人工费由原告***承包。被告刘刚为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欠***劳务费49万元(其中08年12万元,09年37万元)。开大公司第十二项目刘刚,日期2009年12月4日。在欠条下部补充:已付贰万伍仟元,还欠46.5万元。刘刚。但未注明书写日期。此后,被告辽宁开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9日支付人工费74443.2元、240000元,2010年8月6日支付人工费15057.6元,2010年10月20支付人工费30400元,2011年1月7日支付人工费260000元,2011年1月31日支付人工费1000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刘刚领取。原告***向法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原一审中被告刘刚提供的日期分别为2010年7月15日、2010年2月10日以及2010年5月7日的三份收条中的收款人处签字是否为原告***本人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供对比检材,但被告刘刚不同意进行鉴定,拒绝出具三份收条原件,且在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并未提供上述三份收条。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付款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辽宁开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的劳务,被告辽宁开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刘刚在案涉工程交付之后,以案涉工程建设时任项目经理身份代表被告辽宁开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出具欠条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辽宁开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但双方对给付利息未进行约定,欠条中亦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利息的给付期限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2020年5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阜新昕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阜新昕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欠付被告辽宁开发建设集有限公司工程款,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辽宁开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已将案涉工程劳务费给付完毕的主张,因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现金凭证收款人均为其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刘刚,虽账目中有领款明细表,但未能提供领款明细中款项支付、发放相关证据,且与原一审中向法庭陈述的付款流程不符,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刚主张过案涉劳务费,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开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4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46.5万元,自2020年5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开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提供(2020)辽0911民初385号民事判决,证明昕丰公司拖欠开大公司的工程款644万元,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费通过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完毕,假设法院认定开大公司欠王劳务费,昕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
被上诉人***认为,1、无论昕丰公司是否拖欠开大公司工程款,因为发回重审时没有向法院提供,不能认定原审事实没有查清,由于本次是再次上诉,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不得两次发回重新审理,故此如昕丰公司针对拖欠开大公司工程款,应由昕丰公司清偿开大公司,开大公司再向***支付。2、该份证据不能案涉工程欠款已用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所以上诉人该份证据不能否认原审查明的事实,不应改判由昕丰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刘刚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昕丰公司认为,我方与开大公司发生过多笔工程款,但是本案属于劳务工资与工程款不是同一性质,昕丰公司与开大公司已经结算过工程款,该份判决是材料费不是劳务费,该份证据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开大公司与昕丰公司的诉讼在几年前就开始,本案和这份判决书没有关联性。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一般情况下,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上的行为代表着承包企业的行为,项目经理应视为执行承包方工作任务的人员。本案中,开大公司承建昕丰公司的建设工程,刘刚的第十二项目部承建了部分工程,刘刚将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在离场后,刘刚为***出具欠条,认可欠***劳务费用,刘刚不同意对其提供的收条进行笔迹鉴定且已认可并非***所签,一审认定拖欠***劳务费用并无不当。由于原审被告刘刚系与开大公司具有隶属关系的项目经理,负责其项目部承建工程的相关事宜,其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并针对分包的劳务项目与分包人进行结算并未超出其职权范围,亦符合建筑行业的一般情况,同时,开大公司向刘刚支付十二项目部劳务费用等行为,亦可证明刘刚有权结算工程款项,按当时的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刘刚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开大公司承担此劳务费用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
对于开大公司主张已支付劳务费用以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工资表等证据,本院认为,开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刘刚为***出具欠条之后,开大公司以现金支票的形式支付十二项目部劳务费,支票存根显示的收款人为刘刚,同时,工资表中的工人是否为***下属的工人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该工资表也未体现***制作,该工资表上每个工人的工资数额完全一致,而且在离场后的一段时间仍按月领取工资,这与建筑工地上工人的工种、出勤等存在差异以及人员流动性较大的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开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昕丰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由于***是劳务分包,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开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上诉人辽宁开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垠
审判员 金树密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茜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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