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开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阜新开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902民初111号 原告:***,男,蒙古族,1950年7月7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八家子乡欧力营子村欧力营子115号,公民身份号码:×××2633。 委托代理人:***,系阜新市海州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系阜新市海州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新开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矿工大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742756691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12151586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龙煤矿,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五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8215263178。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阜新开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龙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阜新开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龙煤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阜新开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依法认定原告为工伤并评定工伤等级;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阜新开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伤待遇;四、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五、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993年6月15日原告***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八家子镇政府开办的企业(阜蒙县八家子乡企业公司)与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时的下属单位阜新矿业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招用农民工轮换工合同》,阜新矿业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建井工程处)直接将原告***运送至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龙矿处工作,原告***签署合同后成为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龙煤矿的农民轮换工。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龙矿煤矿与阜新矿业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井工程处)当时同属于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1994年6月19日7时30分许,原告***在井下采掘时,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龙煤矿发生冒顶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地为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龙矿处,并且被告无可否认的承认原告***的伤情系在该矿内造成的。2010年1月14日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阜矿董会发【2010】3号文件,明确将阜新矿业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入被告阜新开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将阜新矿业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资产及负债、相关人员一并并入被告阜新开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入后,注销阜新矿业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因当时原告并不知道自己的伤情己经构成工伤,故现提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阜新开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关于阜新矿业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并到答辩人公司一事无异议;关于原告所提事故是1994年发生的且距今已达30年之久,答辩人接到起诉状后查询公司档案未发现任何与原告之间的档案材料,无法确定1994年招聘过原告,自事故发生后原告历时30年之后才来起诉,根据民法典188条规定人民法院保护公民权利最长期限为20年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另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未发现该《招用农民工轮换工合同》中有阜新矿业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签字,而且按照当年1984年的《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如果签订合同也是由企业与当地政府签订合同,而不与农民个人建立劳动关系,所以我司与原告之间从未建立过任何劳动关系。 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龙煤矿共同辩称,一、本案系政策性用工。据原告陈述1994年原告以农民轮换工的身份到原阜新矿业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井建工作,该特殊用工形式属于计划经济背景下所形成的,该用工形式是从农村社队招收、社员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变,因此该用工属于政策性用工,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以用工为由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因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且原告诉求不具备确认劳动关系的三要素即主体要素、意思表示、客观要素;三、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阜新矿业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于独立法人单位,具有独立用工权,但是原告与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无发放报酬的记录,且五龙煤矿是原告陈述中事故发生地点,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地并非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其原告与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龙煤矿同样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诉主体不适格,根据相关法律,经审查被诉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起诉;四、本案已超过法定时效。原告诉称1994年6月19日在井下工作时受到伤害距今以近30年,而劳动争议仲裁法时效仅为1年;五、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二被告具备承担连带法律的规定,而本案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只有陈述且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1993年6月15日,原告***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八家子镇政府开办的企业(阜蒙县八家子乡企业公司)与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时的下属单位阜新矿业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招用农民工轮换工合同》,随后原告被派往至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龙矿处工作。在1994年6月19日,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龙煤矿发生冒顶事故导致原告***受伤。2010年1月14日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阜矿董会发【2010】3号文件,将阜新矿业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入到被告阜新开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资质、资产及负债、相关人员一并并入给被告阜新开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并注销了阜新矿业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2023年11月29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不字第4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非本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故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处理结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原告提交的(2023)不字第4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招用农民工轮换工合同》复印件,五龙煤矿职工因公负伤证明复印件、长期医嘱复印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明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庭审中,被告阜新开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称原告提供的《招用农民工轮换工合同》为复印件,且该合同中并没有受用方阜新矿务局建井工程处(现已并入被告阜新开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及盖章,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阜新开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认定其为工伤并评定工伤等级一节,因该诉请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原告应持相关材料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申请。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阜新开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其工伤待遇以及三被告共负连带责任一节,因原告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