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兴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市安盛劳务队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82民初2038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市安盛劳务队,住所地**市钢铁路21-46-40B。 投资人:**,女,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兴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光明路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安盛劳务队(以下简称安盛劳务队)、**兴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盛劳务队的投资人**、被告兴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148,13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安盛劳务队常年挂靠于被告兴钢公司从事安装、**等劳务,自2012年起原告就为被告安盛劳务队所雇用从事安装**劳务,至2021年10月16日,尚欠原告劳务费148,135元,被告安盛劳务队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凭证,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因二被告之间未结清工程款,故没有给付原告。被告安盛劳务队常年挂告被告兴钢公司并以其名义承揽劳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给付劳务费义务。 被告**市安盛劳务队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 被告兴钢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2、我公司与劳务队间不属于挂靠关系,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劳务承包关系;3、劳务队所施工的工程款已经基本结清。综上,原告应向劳务队主张权利,我公司没有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欠据一份。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 被告安盛劳务队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明细账四张。 被告兴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对账单;2、明细账,2021--2022年**市安盛劳务队工程结算明细表,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批单,辽宁增值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朝阳市应急管理局罚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质保金明细,截止至2022年5月31日**市安盛劳务队应付账款余额明细表;3、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款协议,扣罚保证金通知单,明细账,辅助明细账;4、劳务承揽合同,**市安盛劳务营业执照;5、询证函,明细账。 被告所提证据,与本案审理的劳务合同纠纷关联性不强,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起,原告***受被告安盛劳务队雇佣从事安装、**劳务工作,被告安盛劳务队从被告兴钢公司承包或分包在**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原告***从事劳务工作,被告安盛劳务队尚欠148,135元工资未支付。 另查明,**市安盛劳务队与兴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在本院另案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安盛劳务队从事安装**工作,双方存在劳务或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安盛劳务队对拖欠原告***工资148,13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兴钢公司与原告无劳务或劳动法律关系,对安盛劳务队欠付的劳动报酬没有直接给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安盛劳务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48,1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市安盛劳务队负担1,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