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3民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凯程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南大街12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宏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开发区龙泉街道七道泉子北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凯程路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宏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2)辽1303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辽宁凯程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朝阳宏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对案涉合同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设立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和价值在**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但同时也要避免债务人借诉讼时效恶意逃避债务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经本院审查,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辽宁凯程路桥有限公司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在2020年年末以前一直在主张权利,并且向被上诉人朝阳宏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主张过权利。***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出庭应诉,亦未对上述争议事实作出抗辩,辽宁凯程路桥有限公司就案涉合同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这一争议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在朝阳宏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就其反驳事实未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因案涉合同债权数额较大,重审时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案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并作出事实认定。
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2)辽1303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上诉人辽宁凯程路桥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毕 雪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