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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与朝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1303民初1175号 原告: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市**,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朝阳市**,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一,区长。 第三人:朝阳市**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负责人:王某某一,局长。 第三人:朝阳市**局,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局长。 原告辽宁**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市**、第三人朝阳市**、第三人朝阳市**局、第三人朝阳市**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原告辽宁**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4元,由原告辽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