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1303民初1175号
原告: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市**,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朝阳市**,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一,区长。
第三人:朝阳市**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负责人:王某某一,局长。
第三人:朝阳市**局,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局长。
原告辽宁**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市**、第三人朝阳市**、第三人朝阳市**局、第三人朝阳市**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原告辽宁**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4元,由原告辽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