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3384号
原告:国能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内1幢二层227号。
法定代表人:雍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望远镇庆丰苑南区C区18-14号。
被告: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高庄办事处大北冶村西。
原告国能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日新公司)与被告山***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宁夏分公司)、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能日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公司宁夏分公司及被告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能日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山***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了《北京国能日新系统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满足功能与技术要求的正向隔离、通讯管理机,合同价款为12万元整,支付方式为预付款90%,质保款10%。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到货,在质保期间产品运行良好。现被告仍有2万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被告熠鑫公司宁夏分公司为被告山***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熠鑫公司承担。
山***公司及山***公司宁夏分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北京国能日新系统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供方,于2018年5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国能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公司宁夏分公司(需方)签订《北京国能日新系统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正向隔离3台,总金额7.5万元,通讯管理机6台,总金额4.5万元,合计12万元;按国家标准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到货后7天内;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乙方付合同总金额90%预付款,甲方收到预付款立即发货,一年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乙方付10%的质保款;违约责任: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款,每逾期一日,需方应缴付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给供方。
国能日新公司提交的设备签收单显示:2017年12月29日,通讯管理机6台,正向隔离装置3台,均已到货、准确无误。
山***公司宁夏分公司以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国能日新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3月25日。
另查明,山***公司宁夏分公司及山***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山***公司宁夏分公司及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国能日新公司与山***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北京国能日新系统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国能日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履行交货义务,山***公司宁夏分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相应货款。现山***公司宁夏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国能日新公司要求山***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国能日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因山***公司宁夏分公司系山***公司的分公司,故山***公司应对山***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山***公司宁夏分公司及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国能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
二、山***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国能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国能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国能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300元(国能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晓飞
审 判 员 王克鸽
审 判 员 冯京晶
二〇二一年 四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王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