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龙工机械有限公司

黑龙江龙工机械有限公司、某某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04民初2133号
原告:黑龙江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新街45号1号。
法定代表人:胡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23日,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王青振,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黑龙江龙工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龙工公司)与被告***、王青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振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龙工公司全部购车款30万元并给付占用货款期间利息;2.判令向龙工公司承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3%计算,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王青振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4、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龙工公司与***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龙工装载机分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龙工公司向***出售型号为ZL50NCGS的装载机壹台,总价款393000元,首付款为93000元,余款300000元分12期给付,每期25000元,自2020年7月15日起每月分期还款,王青振做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向龙工公司交付了93000元首付款,***已将车提走,其后再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龙工公司分期购车款。
***、王青振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王青振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结合龙工公司的陈述,龙工公司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龙工公司与***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龙工装载机分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龙工公司向***出售型号为ZL50NCGS的装载机壹台,总价款393000元,首付款为93000元,余款300000元,分12期给付,自2020年7月15日起每月分期还款,每期25000元。同时约定如***任何一期货款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即视为***全部未付款项均已到期,应向龙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全部未清偿货款为本金,按当月应付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每月累加计算。王青振自愿为***因在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及担保范围内的应付款项向***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王青振保证按龙工公司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王青振分别在采购方和担保方处签字、捺印,龙工公司在供货方
处盖章。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6月16日向龙工公司交纳了首付款93000元。同日龙工公司将车辆交付给***,***未向龙工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款300000元。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龙工公司与***签订的龙工装载机分期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收到龙工公司的车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龙工公司支付购车款。龙工公司主张***给付购车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上约定按应付款项的年利率3.6%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青振为***提供连带担保,王青振对***应付龙工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龙工公司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黑龙江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3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付清;
二、被告***给付原告黑龙江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20年7月16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
三、被告王青振对上述被告***应付原告黑龙江龙工机械有限公司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黑龙江龙工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青振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福滨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赵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