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营口市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行政诉讼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08行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姜海滨,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儒善,系营口市老边区劳动监察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来斌,系营口市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叶新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长城、胡昭君,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原审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8行初6号判决,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6)辽08行终162号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811行初3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审审理过程中,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更名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许来斌、沈儒善,被上诉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庄长城、胡昭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大伙房水库输水应急入连工程--PCCP管辅装工程七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甲方)与营口嘉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营口大伙房水库输水应急入连工程--PCCP管辅装工程七标段钢管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地点位于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前山村、西柳村。工程承包方式:甲方一次性承包给乙方。施工费用一次性包死,乙方不得因任何原因增加或减少合同价款。乙方按工程范围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和购买材料及人工、机械。工程总金额为人民币32万元,工期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16日。合同签订后,营口嘉阖投资有限公司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由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理。
另外,营口嘉阖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投资、商业项目投资。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营口嘉阖投资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投诉后,分别对营口嘉阖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忠党和工人米振平、范云武、张景涛进行了询问,承认拖欠工人工资304488元,曹忠党又提供了米振平等23个工人的工程工资表和考勤表,米振平等人出勤天数从24天至64天不等。2015年3月26日,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下达营边人社监询字【2015】第26号《调查询问通知书》,2015年4月3日又下达营边人社监令字【2015】第48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告单位于2015年4月20日前将拖欠工人工资核实清楚后,直接发放给工人本人。2015年4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于当日向原告申请听证,同时对《责令改正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下达《提出答复通知书》,通知被告于十日内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2015年8月3日,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作出营边政行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营边人社行罚字【2015】第26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9月6日,又向原告下达营边人社行处字(2015)第3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9月8日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该处理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辽0811行再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8行再16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811行再1号行政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作出(2016)辽0811行再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8行再16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811行再1号行政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现本院在另案中认为被告作出的营边人社行处字【2015】第3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并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营边人社行处字【2015】第3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由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本案涉及的营边人社行罚字【2015】第26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合法性的审查有直接关系,故也应当予以撤销并由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营边人社行罚字【2015】第26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营口市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请求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811行初3号行政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劳动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和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拒不履行给付工资责令改正的行为,依此处20000元罚款,程序合法;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充分。被上诉人将大伙房水库输水应急入连工程PCCP管辅装工程七标段钢管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营口嘉阖投资有限公司是违法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承担该工程的用工主体责任及支付工资责任;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是对上诉人应改正而未改正的违法事实进行的处罚。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书》是否被撤销,与《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所作出的处罚无关。
被上诉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庭审时答辩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2018)辽08行再1号判决书将上诉人作出的营边人社行处字【2015】第3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并判决由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所涉及的处罚系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引起的。该决定书被撤销后,处罚决定失去了处罚依据,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正确。但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当。因为上诉人是否作出《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或作出后的结论尚不可知,被上诉人是否有违法行为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能要求上诉人一定作出处罚决定,应依据上诉人重新认定的事实来决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7)辽0811行初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2017)辽0811行初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兴汉
审 判 员 刘文婷
审 判 员 王 娣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祖伟
书 记 员 钱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