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成***建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腾飞鑫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3民初6465号 原告:成***建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510184394476633U,住所: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北街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腾飞鑫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110117590698452L,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天井大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036XT,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成***建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腾飞鑫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成***建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腾飞鑫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74446元;2.判令被告北京腾飞鑫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劳务管理费11277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原告与被告北京腾飞鑫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北京腾飞鑫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爬架,在西宁市城中区***片区(星家村、享堂村、***村、新安庄村)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建设项目(EPC)二标段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9号楼、10号楼进行施工,同时约定工人工资480000元。2021年10月9日,原告和被告北京腾飞鑫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约定:该项目劳务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项目上的一切外交事务由原告负责,原告与被告北京腾飞鑫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服务合同》附加说明中约定:“实际的专业分包合同,是被告北京腾飞鑫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包含人工工资,并且所有结算也都由被告北京腾飞鑫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原告从2021年9月28日开始组装进场施工,一直施工到2023年6月25日,超合同期13个月,扣除冬休3个月后,实际超期10个月。原告和被告北京腾飞鑫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附加说明上载明,按合同约定每延米给原告劳务管理费150元,共计375.9米,故劳务管理费为112770元(375.9米×150元×2)。直至现在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只支付原告工人工资205554元,被告北京腾飞鑫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支付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北京腾飞鑫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服务合同》,涉及的合同主体内容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价款,而不是建筑和安装,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中第七条第5款约定,如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意见分歧或纠纷,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处理,若双方协商不能解决,双方有权向乙方(北京腾飞鑫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约定的协议管辖有效。从《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服务合同》附加说明可知,原告与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建立合同关系。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北京腾飞鑫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引发的纠纷,且已约定向被告北京腾飞鑫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3554元(已减半预收),退还原告成***建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