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卢*、贺*与黄*、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129财保105号 申请人:卢*,男,1966年4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 申请人:贺*,男,1973年4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 被申请人:黄*,男,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市人,现住湖南省祁阳市。 被申请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 法定代表人:蔡*。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贺*、黄*、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各银行的存款及网络资金1,400,000元。申请人卢*向本院提供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一份(保险金额1,400,000元)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诉前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贺*、黄*、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者支付宝、微信等网络资金共计1,4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卢*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谢 鹏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