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再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律师,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辽01民终16165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2)辽民申516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湖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某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湖南某某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基本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证明。1.***为涉案项目的唯一合作方,湖南某某从未与***签订任何协议,与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挂靠湖南某某无任何事实依据。***与***签订的协议与湖南某某无任何关联性,对湖南某某没有约束力。原判认定***和***均为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判决对项目税费、管理费、人工工资及报销费用和系列保函手续费及垫资利息等不依法扣除,而直接将工程款由***和***瓜分,忽视项目成本和应该支付的相关税费,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3.原审判决湖南某某自2020年4月22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湖南某某与***没有合同关系和支付义务,至起诉止除尾款723770元建设方未付外,湖南某某已全部支付完毕。再判决湖南某某自2020年4月22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一审案件立案时间为2020年11月26日,案涉项目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该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原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违反了该规定。2.***一直主张其为***的劳务分包方,从未主张为湖南某某的施工方,原一、二审法院认可其为***的工程转包方,并认为其为实际施工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和***签订的合作协议,湖南某某不清楚也未认可,原审法院直接将该协议约束湖南某某无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不支持项目相关税费等无法律依据。三、原二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辩称,一、***已提供证据证明***与***系共同完成项目施工任务,不存在分包关系。依双方协议约定,由***负责后期结算工作,工程补偿款部分归***所有,该补偿款已包含在工程结算款之中,但原审法院对此节事实未予查清,造成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协议约定15%的预付款397万元及材料差价723770.44元和补偿款1406702.83元全部归***所有,三项合计6100473.27元,其中***补偿款部分仅得到418331.88元,剩余补偿款98930.95元至今未取得。现该补偿款已包含在工程结算之中,原一审中***提出结算中的签证部分800652.83元系建设方以签证形式给付的补偿款,系***对补偿款一节事实的自认,该签证变更费用800652.83元应归***所有。结算中人工机械费606050元,也是建设方以零星签证的方式给付的补偿款,也应归***所有。二、协议中约定应由***承担的工程款税金,已由***代其缴纳完毕,该代缴纳的税金应当从诉请数额中扣除,***原审期间已出示部分应由***承担的税金证据原件,但原审未予认定,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一、湖南某某与***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湖南某某知道并认可***作为施工人的身份,因此***有权向湖南某某主张工程款。1.2019年8月23日,经***介绍,***与湖南某某东北局局长***就后期工程进行了对接,8月24日,沈北新区政府组织案涉工程动员会,***作为施工人参会,8月29日,***正式进入施工现场,完成后期所有施工任务。湖南某某在省法院审查本案的听证过程,自认知道***后期施工人身份,同意***接续施工。案涉工程2017年10月停工,2019年8月复工,湖南某某作为承包主体,必然知道是由谁复工。复工后,湖南某某向***指定第三方付款,其提供的“项目资金计划使用表”项目责任人记载为***,***也在表上签字。2.***进场施工后,湖南某某与***指定的第三方签订租赁、买卖等合同16份,原件均由***保管。第三方向湖南某某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湖南某某也向其进行付款,对此***认可为已收款。上述事实可以说明湖南某某知晓并认可***的施工人身份。3.2020年6月15日,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出具证明材料,能够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一直履行着质保期内的维修养护工作。4.***认可与***是共同施工关系。***作为案涉工程后期实际施工人,未经湖南某某许可,无法进入工程现场施工。二、湖南某某与***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的真实目的是以收取管理费为名,变相套取利益,双方之间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诉解决,与***主张的工程款无关。1.湖南某某主张的管理费,并非湖南某某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通过挂靠行为违法套取得利,不应得到保护。2.***收到湖南某某支付的7550225.84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承担了税费,***始终同意继续开具相应发票。案涉工程的增值税发票是否开具、如何开具、是否尚欠发票等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综上湖南某某作为项目承包方,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湖南某某和***共同给付***工程款3053466.11元及利息71188.17元(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11月26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按民诉法规定计算),暂合计3124654.28元;2.判令湖南某某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省某某集团总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变更为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中标辽宁中部重点城镇综合发展项目清水台3号、4号、7号及4条巷道改造工程,该工程发包方为沈北新区某某项目管理办公室。湖南某某中标后,由***自2017年4月1日开始组织资金和人员施工,至2019年9月上旬,***与***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案涉工程前期由***完成3号巷及4号路部分工程,产值约210多万,后期工程转给***负责。双方协议一、15%的预付款397万元及材料价差和补偿款全部归***所有,用于支付工程款及所有费用;二、后期的工程款归乙方所有,用于支付***的工程款及所有费用;三、工程后期的交接、结算及保修期内的维修由***负责;四、***负责后期与湖南某某的结算工作。***自述于2019年8月29日开始进场施工,至2019年11月30日竣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6日,案涉工程经过由四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定案值为16297462.39元。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4月21日,湖南某某共计支付***16笔工程款7550225.84元,***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沈阳市于洪区会昱恒建材经销处向***付款1000000元。***主张以定案值减去上述已付款,减去协议中约定的3970000元,再减去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的材料价差723770.44元,即为***主张的尚欠工程款3053466.11元,***要求湖南某某和***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自最后付款日之次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湖南某某主张与***是合作关系,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已收到发包方工程款15573691.95元,发包方尚未支付723770.44元。已收到款项支付***8750225.84元,支付***5112102.32元。所收到的工程款扣除税费、管理费、人员工资、报销费和银行保函费后均已支付给***和***,***及***对此均不予认可。 ***主张与湖南某某系挂靠关系。***完成的是收尾工程,最多占工程的5%。主张湖南某某于2019年3月28日给发包方发函,要求因拆迁工作未能完成,工期顺延,要求按复工后的市场价格予以调整。后湖南某某与发包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由于项目延期,发包方同意给予湖南某某因延期所致的经济补偿,待工程完工后,由审计单位按照审计发生的情况进行核定。***主张其补偿款为500万元,其中签证变更费用800652.83元及人工机械费606050元是补偿的一部分,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主张因***负责结算,***未将补偿款向发包方主张,由于***的过错导致其损失,故拒付诉请的工程款。主张发包方尚欠付723770.44元,此款***不能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湖南某某和***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与***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协议虽然无效,但***按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有依据协议获得相应工程价款的权利。***主张以工程结算定案表确认的定案值16297462.39元,扣除***应得工程款4693770.44元,扣除湖南某某和***已付工程款8550225.84元,尚欠工程款3053466.1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签证变更费用800652.83元及人工机械费606050元为其应得补偿款,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要求湖南某某和***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因***及***均系挂靠在湖南某某名下施工人,***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将案涉剩余工程转包给***后,曾向***支付工程款,***按照协议约定多收取工程款418331.88元(5112102.32元-4693770.44元),故***应将多收取的工程款给付***;湖南某某在***获得转包工程后,多次向***支付工程款并配合***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等事宜,湖南某某对***转包案涉工程明知并认可。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均由发包方给付湖南某某,再由其支付给***及***,湖南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及***,故***要求湖南某某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湖南某某应就***应得工程款差额部分2635134.23元承担给付责任。因湖南某某和***欠付工程款给***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要求湖南某某和***自最后付款之日次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因该补偿系湖南某某与发包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偿款可由相关权利方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给付***工程款418331.88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418331.8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635134.23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四、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635134.2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97元,由***承担5041元,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7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1797元应予退还。 湖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承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驳回***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作为原审原告对诉争工程的部分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现诉至法院向***和湖南某某主张施工余款。 关于***主张的约定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的问题。虽然***与***的协议第一条约定了“15%的预付款397万元及材料价差和补偿款全部归***所有”,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补偿款在涉案工程结算中已予以体现以及相应数额,审理中,***亦自认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此项上诉理由。故***作为主张一方,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和湖南某某主张的应由***承担相关税费等损失问题。***为证明其此项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相关发票情况,但均为复印件,证据效力不足,且***自称与***之间收到工程款没有明确划分,故此次提交的发票是否包含其自己收到的工程款不能明确。另外,湖南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均为复印件,证据效力不足,且湖南某某与***之间并未进行最终对账确认实际,无法确定实际交纳税费情况。审理中,***又表示可以继续提供发票来获取其在本案中主张的300余万未付款。所以,***和湖南某某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无法有效证明其主张,本院二审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湖南某某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从***与***的协议约定内容以及实际施工事实来看,***与***在涉案工程中属共同施工关系,前期由***进行施工,后期由***进行施工。***所收到的工程款,主要由湖南某某进行支付,发包方亦是将结算的款项向湖南某某支付后再由湖南某某向***和***进行支付。二审中,各方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湖南某某向***、***支付的款项数额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结算数额、已付款情况以及实际履行等情况,判决湖南某某向***支付部分余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湖南某某主张一审认定利息及起算点无任何法律依据的问题。因欠付事实存在,给***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可以主张相应的利息。湖南某某以发包方欠付其款项为由对抗其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9年12月16日确定了涉案工程的结算定案值,故***从2020年4月22日主张利息起算,并无不当。所以,***和湖南某某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6797元,由***负担5041元,由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756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湖南某某应否承担***主张款项的给付责任;2.湖南某某主张的税费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应得款项数额如何认定。 本案中,湖南某某与***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与***签订协议书,就案涉项目的施工问题进行约定。***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从事建设施工的资质和条件,不具备就案涉项目与湖南某某合作的主体条件。双方虽约定合作,但湖南某某未对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并约定***向其支付管理费,案涉工程前期施工实际由***完成,据此可以认定***系借用湖南某某资质进行施工。***在对案涉工程部分施工后,将余下工程转包给***,湖南某某虽未直接与***签订相关协议,但在施工过程中,湖南某某与***指定的第三方签订租赁、买卖合同,支付工程款,接收***提供的发票,并认可***与建设单位结算,其应知晓***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原审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违法转包、分包的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但案涉项目已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湖南某某作为施工单位,应将从建设单位取得的工程款给付实际施工人。湖南某某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全部工程分别由***和***完成,***和***作为实际施工人,在领取工程款的同时,亦应承担就此发生的合理税费。关于其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湖南某某提交的七张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其就案涉工程项目向湖南税务部门交纳增值税1392800.54元,其另行提交的完税凭证能够证明其就案涉工程项目在税务部门交纳增值税及各种附加税,因此其主张案涉项目应交纳防洪税9778.48元、教育附加税56003.44元、印花税7947.8元、企业所得税29809.33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湖南某某就案涉项目交纳增值税及各种附加税合计1496339.59元。***主张其中部分税金321376.84元由其缴纳并提交了交款凭证。根据湖南某某提交的付款通知书,湖南某某2019年12月17日向***返还预缴税金146110.82元,于2019年12月20日向***返还预缴税金129755.79元,***实际代湖南某某交纳税金45510.23元。湖南某某主张此款已涵盖在2018年4月3日前支付给***的垫付款452707.24元中,经比对湖南某某就此提交的付款通知书及湖南某某原审提交的支付***工程款的明细,均不包含返还***代为缴纳的税金45510.23元,故此笔税金应从***承担的税费总额中扣除。再审中***向本院提交60张增值税发票,主张已将发票交湖南某某用于抵扣税款,所涉增值税为636676.08元。***亦主*****向湖南某某提供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原审亦提交了部分发票复印件,湖南某某再审自认***和***提交了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916485.04元,其实际缴纳增值税为466695.37元,故可认定湖南某某抵扣的税款中由***提供636676.08元,差额279808.96元增值税由***提供,综上,上述湖南某某已抵扣的税金应分别从***和***承担的税费总额中扣除。 2.湖南某某与***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按工程结算含税造价向甲方上交2%综合管理费,计入项目成本,湖南某某提供的证据亦可证明其对案涉项目实施了管理,故案涉项目所涉管理费325949.2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3.湖南某某再审提交了投标文件中的技术建议书-建议人员及付款通知书、收条、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湖南某某员工参与案涉项目的建设,由此发生的员工工资属于建设成本,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其具体数额问题。湖南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工程施工期间实际支付上述建议书中人员的资格证书使用费242426.4元,并向项目经理**和前后两名会计支付工资,有付款通知书、收条和情况说明予以佐证。虽然湖南某某提供的技术建议书中没有列明会计,但在管理案涉工程中,会计属于必要人员,**系上述技术书建议书中所列人员,由此发生的员工工资属于建设成本。故对湖南某某主张就此发生的487396.55元予以支持。 4.再审期间,湖南某某提交了中国银行《履约保证金》、《预付款银行保函》、《湖南集团有限公司内部转账凭证》、《集团往来结算统一凭证收款联》、《湖南省某某集团总公司关于印发湖南省某某集团总公司本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能够证明湖南某某为案涉项目于2016年9月9日办理履行保证金,于2017年3月10日办理预付款保函,支付共保证金1324637.72元,手续费分别为6298.55元、8947.83元,并于2017年和2018年分别续办并发生续办费用,湖南某某因此支出的办理费用合计45739.14元,属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支付的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于湖南某某主张的保证金1324637.72元,其提供的《湖南省某某集团总公司关于印发湖南省某某集团总公司本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上述保证金系由集团总公司划扣其自有周转资金对其投标、履约保证金进行担保,保函到期后,资金营运中心将保证金退回申办单位,由此可知,其支付的保证金最终仍归其所有,故其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湖南某某未举证证明上述保证金来源于其对外借款,且其已与实际施工人约定收取管理费,其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无法支持。 5.湖南某某再审提交费用报销单、付款通知单等,能够证明湖南某某为案涉项目支出加油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对于其中的16885.96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此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案涉项目发生的税费合计2372310.49元(1496339.59+325949.25+487396.55+45739.14+16885.96),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 关于***和***应承担的税费数额问题。案涉项目定案值16297462.39元,***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一、15%的预付款397万及材料价差和补偿款全部归甲方(***)所有用于支付甲方的工程款及所有费用。二、后期的工程款归乙方(***)所有,用于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及所有费用。”据此,***应得工程款4693770.44元(预付款3970000元+材料价差723770.44元),***应得工程款11603691.95元(16297462.39元-4693770.44元)。本院按***和***应得工程款占工程总造价的比例计算双方应承担的税费数额,即***按28.8%(4693770.44元÷16297462.39元)承担683225.42元(2372310.49元×28.8%),扣除其代缴税金45510.23元和抵扣的增值税279808.96元,其实际应承担的税费总额为357906.23元。***按71.2%(11603691.95元÷16297462.39元)承担1689085.07元(2372310.49元×71.2%),扣除抵扣的增值税636676.08元,其实际应承担的税费总额为1052408.99元。***主张案涉工程发生的所有税费与其无关,既与其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不符,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湖南某某向***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如上所述,湖南某某虽未直接与***签订相关协议,但其应知晓***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现建设单位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湖南某某,湖南某某应扣除合理费用后将***应得部分支付给***。根据***与***签订的协议书,***应得工程款11603691.95元,***认可已收到工程款8550225.8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各种税费1052408.99元,其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为2001057.12元(11603691.95元-8550225.84元-1052408.99元)。各方对于湖南某某已向***支付工程款5112102.32元没有异议,而***实际应得工程款为4335865.01元(4693770.44元-357905.43元),其多得工程款776237.31元。工程施工过程中,***曾向***支付工程款,对此三方均无异议,故***有义务将其多得的工程款776237.31元继续支付给***。湖南某某对于其差额1224819.81元(2001057.12元-776237.31元),向***承担给付责任。因湖南某某欠付***工程款,***主张给付利息有合理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湖南某某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辽01民终16165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9818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776237.31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76237.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224819.81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24819.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97元,由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54元,由***负担8083元,由***负担10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60元,由***负担1940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41元,由其自行负担。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756元,由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38元,由***负担8072元,由***负担109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晓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 卓 书 记 员 ***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