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中大中鸣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2民终1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大中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35号大院园西区705号楼中大科技园B座自编号1611,1612,161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广东南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中大中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本案,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粤020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湖南建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粤02民终221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2)粤0203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中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湖南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湖南建工公司***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2385272.42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2.判令湖南建工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含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发包人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在2022年11月28日出具的结算金额,并非发包人审定的结算金额,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一)湖南建工公司在一审开庭前一刻才提交的结算审核资料,并非发包人审定的结算价,仅是涉案项目结算审核的过程稿件,仅可显示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咨询单位已经对涉案项目有初审结算金额,发包人、湖南建工公司并未确认该结算金额。而且,在建设工程结算实践中,即便第三方咨询单位是发包人委托的结算审核单位,发包人对第三方咨询单位的结算审核结果还需进一步审核方可确认;在发包人未对第三方咨询单位的结算审核确认前,仍存在更改的可能性,故不存在所谓的发包人审定的结算价。(二)对于湖南建工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直至案件开庭当天(即2023年2月7日),项目各分包单位均还就湖南建工公司提供的所谓发包人结算价提出异议。由此也可以证明,发包人的结算审核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尚未完成,更遑论在2022年11月28日审定。因此,湖南建工公司对于所谓的发包人审定的结算价尚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为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三)湖南建工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结算审核材料的原件进行质证,在中鸣公司对该项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四)从中鸣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看,湖南建工公司早于第三方咨询单位于2022年11月28日审定结算价前,就曾***公司出具过所谓的定稿结算资料,此份所谓定稿结算资料与第三方咨询单位于2022年11月28日的结算审核资料相比,仍存在修改的情况。综上所述,湖南建工公司提供的相关结算资料是否可作为发包人审定的结算价,不应当以其提供了结算资料且该资料盖有第三方咨询单位公章进行认定,相反地,需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该结算资料是否为最终结算资料。故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咨询单位对该《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的**,并不能直接认定为发包人的审核结果。二、退一步而言,即使发包人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结算金额可认定为发包人审定的结算价,但司法鉴定结果足以推翻该结算价,一审法院在有司法鉴定结果的情况下,径直认定该结算价为发包人审定的结算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根据(2021)粤02民终2215号民事裁定,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一审法院应当查明涉案项目的结算情况,对于长期无正当理由未出具结论的,应向当事人释明是否申请工程价款鉴定,并依照当事人申请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此,中鸣公司基于上述裁定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并由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出具最终鉴定结果。与此同时,中鸣公司也考虑到司法鉴定结果的严谨性等问题,暂停了与湖南建工公司、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咨询单位的结算对数,并已与湖南建工公司的结算工作人员表明涉案工程的结算结果应按照司法鉴定结果为准。因此,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理应在司法鉴定结果基础上进行认定,否则,侵犯了中鸣公司的信赖利益。(二)湖南建工公司提交的结算结果,是在本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及重审的基础上,在重审庭审当天提交,即倘若案件没有经过如此繁杂的诉讼程序,对于中鸣公司来说,根本不存在所谓发包人审定的结算价。因此,中鸣公司在重审阶段为配合法院查清事实,依据上述裁定申请司法鉴定,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不应当撇开司法鉴定结果,径直确认湖南建工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为发包人审定的结算价。(三)在本案的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根据中鸣公司、湖南建工公司均确认的竣工图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并依据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价、结算原则对涉案工程量的单价、总价进行评析,最终得出司法鉴定结果。该司法鉴定结果与所谓的发包人审定结算价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部分主材的单价,那么,引用一审判决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合同书》的约定全面履行的观点,该司法鉴定结果依照涉案合同约定计价、结算原则进行单价认定,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应当遵守并全面履行。故该司法鉴定结果在涉案工程造价的证明上具有高度盖然性。(四)涉案***运站项目在2018年8月完成竣工备案,至中鸣公司诉至法院,期间经历了3年多时间,再到本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到重审,期间又经历2年多时间。在该期间,湖南建工公司一直未能与发包人审定结算,却又恰巧在重审开庭当天提交了所谓的结算结果,对于湖南建工公司该行为的正当性,中鸣公司持有异议,也强烈要求法院谨慎考虑其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及其是否诚信进行诉讼。三、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一)为了协助法院查明涉案合同效力,中鸣公司在重审庭审后请教建设工程领域的专家人员,得知承接涉案工程原则上应具备机电安装工程相关资质。具体如下:结合涉案竣工图内容,涉案亮化工程的施工内容包括了电气装置(如配电箱、电源控制箱、开关电源箱等)、线路系统(如电缆铺设、导线敷设、底槽支架等)、用电设备电气部分(如LED线条灯、LED投光灯、金属字灯箱等)。即涉案亮化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分类标准》5.4电气工程类别,若需进一步细化,则涉案亮化工程属于电气工程中建筑电气工程类别,一审判决也明确涉案工程为电气照明安装工程。根据工程分类标准总则1.0.3条“建设工程按自然属性可分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和机电工程三大类”,因此,结合《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资质标准划分情况看,承接涉案亮化工程原则上应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二)在承接涉案工程需要资质的情况下,中鸣公司在承接工程时确实未取得相关资质,故涉案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基于上述意见,由于中鸣公司在承接涉案工程确实没有取得相关资质,且湖南建工公司也已表示承接涉案工程需要资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在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涉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那么涉案合同中关于最终结算价以发包人审定的结算价为准的约定,也不应当适用。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考虑到工程资质问题,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应依《合同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并认定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咨询单位审核的价格为结算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结算应当以司法鉴定结果为依据。四、一审法院对本案鉴定费未进行处理,属于事实查明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在本案中,中鸣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为此支付7万元鉴定费,但一审判决却未对该鉴定费进行处理,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鉴定费一并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改判,以保障中鸣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二审庭询时,中鸣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由于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则涉案合同关于结算以发包方审定的结算价为准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自始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参照结算。因此,在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的结算原则是本案结算的基本,而结算以发包方审定的结算价为准的相关约定并不属于结算原则,不应在本案中直接适用。 湖南建工公司辩称,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在本案重审前,中鸣公司始终坚持涉案合同有效,对于中鸣公司的该观点,湖南建工公司在重审时表示了赞成的意见。双方对于涉案合同的效力均为坚持合同有效,中鸣公司现提出合同无效,显然是在对一审判决不满意的情况下,为了推翻一审判决而改变的观点,与其以前的观点自相矛盾。退一万步讲,就算合同无效,由于涉案工程经过检验合格,在该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进行结算,在下浮若干比例后再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无论涉案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均不能否定双方约定的合同基本原则。二、关于中鸣公司在一审时申请鉴定的问题。湖南建工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的发包人委托第三人机构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鸣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时候,其诉请的是支付进度款,而不是支付工程结算款,即其提出司法鉴定是为了解决进度款的问题,一审法院基于该诉请同意其鉴定申请。湖南建工公司之所以对涉案司法鉴定申请未提出异议,系在中鸣公司诉请的系进度款,但是按照双方的约定,合同价款为暂定价,不能按照合同价款计算,在确定进度款之后,结算时可以进行处理,涉案鉴定结论,在中鸣公司诉请进度款时才能适用。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6日才向湖南建工公司送达中鸣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通知书,涉案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因该鉴定结论存在诸多错误。(一)涉案鉴定意见书列举的工程量有误,涉案工程量早已在2021年由湖南建工公司、业主方、中鸣公司、第三方咨询公司在现场勘查核实,中鸣公司对工程量签字确认,但涉案鉴定意见书列举的工程量与各方核实的工程量不一致。(二)涉案鉴定意见书有关原合同部分子目单价沿袭了原合同约定的单价不正确,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暂定价系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不能作为造价结算的依据。(三)涉案工程超出合同外子目单价,应当以业主方核定的单价为准,涉案鉴定意见书没有经过业主的核定,也是因此,涉案鉴定意见书得出的工程价款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得出的工程造价相差数十万元。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经过财政审核后,相应的工程款还会降低,若按照中鸣公司主张的司法鉴定结论支付工程款,显然会给湖南建工公司及发包人造成将近百万元的损失,明显不合理。三、关于发包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审核报告的问题。结算审核报告是否属于发包人审定的结算报告存在争议,因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算原则系由发包人审定,而对于发包人来说,其为国有企业,涉案工程属于政府工程,则工程款一定要经过财政审核,涉案工程总承包合同也是如此约定,发包人的审核实际就是财政审核。中鸣公司接受该原则,则不管时间长短,均系中鸣公司自愿承担的商业风险。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是由发包人委托的机构作出的,湖南建工公司从发包人处取得该报告,说明发包人对该报告予以认可,实际上相当于财审结果。湖南建工公司接受该报告,考虑到中鸣公司的利益,不想案件一直拖延,湖南建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工程款和相关利息的计算依据无误。四、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为本案司法鉴定结论不可采用,故鉴定费应当由中鸣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中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建工公司***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25776.98元;2.判令湖南建工公司***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拖欠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501963.6元;3.判令湖南建工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6日,湖南建工公司(曾用名: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韶关市新鸿达城市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韶关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城投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运专线韶关综合客运枢纽(一期)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此后,湖南建工公司将上述工程的亮化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分包给中鸣公司,双方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合同金额暂定为6288758.50元(未含税);结算在发包人审定的竣工结算价(已执行投标下浮率15.02%的税前造价)的基础上再下浮10%为本合同最终结算价(未含税);付款方式:无预付款;按节点支付进度款,每期支付比例为当期实际完成进度的80%;设备安装完成并经调试,整厂正常运行72+24小时后,如无任何设备质量问题,湖南建工公司在收到中鸣公司调试运行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和办理工程验收应具备和工程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审核无误后拨付调试运行款5%给中鸣公司;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且项目发包人向湖南建工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7天内支付至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给中鸣公司;设备质保期结算后次月付清质保款5%,不计利息,质保期为试运行合格后贰年;如湖南建工公司逾期付款,则每日按逾期金额的3‰***公司偿付违约金,但累计总额不得超过总价款的1%。 合同签订后,中鸣公司依约进行了电气照明安装工程项目的施工。经专业承包安装单位检查评定,该项目符合要求,验收(评价)意见为同意验收,湖南建工公司亦在该验收记录总承包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确认。 2018年8月15日,中鸣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湖南建工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涉案亮化工程的结算资料(《***运专线韶关综合客运枢纽(一期)工程电气设计竣工图》、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等),报送结算金额为6925776.98元。 2018年8月30日,韶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向涉案***运专线韶关综合客运枢纽项目(一期)颁发《韶关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认可证》及《韶关市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 因湖南建工公司一直未与中鸣公司进行结算,且仅支付220万元工程款(2017年11月14日30万元、2017年12月28日70万元、2018年2月6日50万元、2018年7月12日50万元、2019年1月30日10万元、2020年1月22日10万元)给中鸣公司,剩余工程进度款未按工程进度约定支付,中鸣公司遂于2020年5月19日委托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向湖南建工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广州中大中鸣科技有限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并受其委托,根据有并法律法规及其提供的相关资料,就敦促贵司尽快支付工程欠款事宜,特致函贵司如下:根据中鸣公司提供的资料及其描述:2017年5月26日,就‘***运专线韶关综合客运枢纽(一期)工程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以下简称:合同工程),贵司与中鸣公司签订《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工程于2018年1月完工,于2018年9月14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贵司并投入使用。自投入使用后,贵司、业主已曾多次要求中鸣公司提供相应的质保服务。合同工程现仍处于竣工结算中。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贵司应已支付进度款、调试运行款,合计付至工程预算造价的85%。然贵司至今仍未依约支付完毕,尚欠工程款项人民币1888303元(大写:壹佰捌拾捌万捌仟叁佰零叁元整)。随后,中鸣公司多次向贵司催收未果。本律师认为:合同系贵司与中鸣公司平等协商一致订立,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在中鸣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的情况下,贵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现贵司拖欠工程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中鸣公司的合法权益,影响中鸣公司的经营运作。中鸣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贵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综上,本律师接受中鸣公司委托,郑重函告贵司:请贵司务必有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项,合计人民币1888303元(大写:壹佰捌拾捌万捌仟叁佰零叁元整)。否则,中鸣公司将循法律途径追究贵司责任,届时产生的一切诉累,将由贵司自行承担,******弊!本律师函述及或未述及的任何事项或事实,均不减损中鸣公司依据法律法规或合同而享有的任何权利。特此函告” 因湖南建工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收到上述律师函,但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中鸣公司遂于2021年1月21日诉至该院,要求该院判令湖南建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25776.98元及相应的利息。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中鸣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湖南建工公司支付进度款1647814.62元、调试运行款240488.41元、质保款240488.41元,合计2128791.44元及利息。 该院依据中鸣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粤020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湖南建工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进度款、调试运行款、质保款合计2128791.4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以1647814.62元为基数、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888303.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以1888303.03元为基数,2020年10月1日起以2128791.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湖南建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湖南建工公司与中鸣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结算在发包人审定的竣工结算价(已执行投标下浮率15.02%的税前造价)的基础上再下浮10%为本合同最终结算价(未含税)。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故一审法院应当查明湖南建工公司与发包方的结算情况,若财政、审计等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核、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核、审计结论,则一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是否就涉案工程价款申请鉴定,并依照当事人的申请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遂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粤02民终221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鸣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向该院提交《造价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于2018年1月完成的“***运专线韶关综合客运枢纽(一期)工程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院遂依法委托***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中鸣公司申请的内容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粤诚价GZ〔2022〕225号《***运专线韶关综合客运枢纽(一期)工程亮化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的鉴定造价为4585272.42元(已下浮15.02%后再下浮10%)。中鸣公司遂依据上述鉴定结论,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湖南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385272.42元(4585272.42元-22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暂计至2023年1月31日为447491.15元),合计2832763.5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湖南建工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将***运专线韶关综合客运枢纽(一期)工程结算送审至韶关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评审部门“新誉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运专线韶关综合客运枢纽(一期)工程(A地块)结算审核报告》,***运专线韶关综合客运枢纽(一期)工程(A地块)结算价审定为425671371.80元,其中涉案亮化工程的审核金额为4519160.78元(未作下浮),因甲乙双方询价材料3456706.31元不参与15.2%下浮率,下浮后的审核金额为4357667.7元[(4519160.78元-3456706.31元)×(1-15.2%)+3456706.31元]。对于该处下浮率(15.2%)与涉案《合同书》约定的15.02%不一致的情况,湖南建工公司主张系草拟涉案《合同书》时笔误所致,但明确表示同意按上述计算方式,将其中的15.2%替换成15.02%后,在计算所得数额,即4359580.12元[(4519160.78元-3456706.31元)×(1-15.02%)+3456706.31元]的基础上下浮10%作为涉案亮化工程的最终结算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书虽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2017年5月26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即双方争议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依照中鸣公司诉请意见与湖南建工公司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湖南建工公司尚应支付给中鸣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 对于焦点一,湖南建工公司尚应支付给中鸣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即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以该院委托的***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运专线韶关综合客运枢纽(一期)工程亮化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造价,还是以发包人韶关城投公司委托新誉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作《***运专线韶关综合客运枢纽(一期)工程(A地块)结算审核报告》的审核结果确定的最终结算价的问题。该院分析如下:中鸣公司、湖南建工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合同书》的约定全面履行。涉案《合同书》已明确约定:结算在发包人审定的竣工结算价的基础上再下浮10%为本合同最终结算价,在发包人韶关城投公司已委托新誉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运专线韶关综合客运枢纽(一期)工程(A地块)的整体造价进行结算,且新誉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也已于2022年11月28日就韶关城投公司所委托事项作出了《***运专线韶关综合客运枢纽(一期)工程(A地块)结算审核报告》的情况下,涉案***运专线韶关综合客运枢纽(一期)工程亮化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工程的造价,应依照涉案《合同书》的约定,以《***运专线韶关综合客运枢纽(一期)工程(A地块)结算审核报告》中关于亮化工程部分的审核金额4357667.7元下浮10%的标准结算。现湖南建工公司同意将《***运专线韶关综合客运枢纽(一期)工程(A地块)结算审核报告》中关于亮化工程部分的审核金额计算过程中的下浮率15.2%变更为15.02%,属湖南建工公司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故涉案亮化工程的总结算金额为3923622.11元(4359580.12元×90%),扣减湖南建工公司已付的220万元,湖南建工公司尚应***公司支付的涉案亮化工程工程款数额为1723622.11元(3923622.11元-220万元)。 对于焦点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涉案《合同书》对工程款付款时间的约定为: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且项目发包人向湖南建工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7天内支付至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给中鸣公司;设备质保期结束后次月付清质保款5%,不计利息,质保期为试运行合格后贰年。该约定属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而非付款条件的约定,故双方该约定属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前条规定仍不能明确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湖南建工公司应依法在中鸣公司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具体到本案,中鸣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20年5月19日委***向湖南建工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湖南建工公司在收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欠款1888303元,湖南建工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收函后,并未在三个工作日内(2020年5月25日)***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工程结算总价95%(3923622.11元×95%=3727441元)的应付未付的工程款1527441元(3727441元-22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5月26日起计算。至于质保金(5%)部分(3923622.11元×5%=196181.11元),中鸣公司未能提交设备试运行检测合格的时间,故应以涉案***运专线韶关综合客运枢纽项目(一期)取得《韶关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认可证》的时间(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两年的质保期,即质保期至2020年8月29日届满,质保金应于次月(2020年9月29日)结清,因此质保金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涉案《合同书》约定,如湖南建工公司逾期付款,则每日按逾期金额的3‰(折合年利率108%)***公司偿付违约金,但累计总额不得超过总价款的1%(3923622.11元×1%=392362.21元),现中鸣公司主张湖南建工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5月20日、9月20日公布的LPR标准均为3.85%)计算,属中鸣公司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3年3月3日作出(2022)粤0203民初351号民事判决: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中大中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3622.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52744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9月29日止,自2020年9月30日起,以1723622.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2.11元(广州中大中鸣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中预交48394元),由广州中大中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62.11元,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运枢纽工程结算工作群”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湖南建工公司在2022年11月29日组建微信群,将各分包单位纠集,对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工程结算初审稿提出意见。截止2023年2月7日中鸣公司结算经办人被移除群聊,群内对所谓的工程结算初审稿仍未确定,多方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发包人在2022年11月28日审定结算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湖南建工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第三方出具的审核报告是发包人委托作出的报告,不能认为发包人不认可该报告,***公司不接受该报告,则应当等待财政审核的结果。湖南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变更诉讼请求的送达记录,拟证***公司申请鉴定的时候,其诉讼请求并非支付工程款,而是支付进度款。2.《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完工,经质量检验合格后,随整个项目于2018年8月31日办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中鸣公司质证称:1.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已过举证期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一审法院向湖南建工公司送达中鸣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的时间,中鸣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系在重审立案时。2.中鸣公司未对证据2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中鸣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湖南建工公司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湖南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因中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该证据的工程验收结论及备注中加盖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8月31日,***运专线韶关综合客运枢纽(一期)工程经建设单位韶关城投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湖南建工公司、设计单位、勘察单位验收,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 2022年2月23日,韶关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的复函》,内容为:“一、新誉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我司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负责***运专线韶关综合客运枢纽(一期)工程结算审核,该司2022年11月28日出具的《***运专线韶关综合客运枢纽(一期)工程(A地块)结算审核报告》中的金额为结算初审价,由于本项目资金为财政资金,因此最终结算金额以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为准。二、本项目投标下浮率为15.2%(附件1),因此审核金额按15.2%下浮。三、本项目结算审核时间长的原因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配合结算,在私下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我司多次以书面发函形式要求其积极配合推进结算工作,但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始终未予以重视,导致结算审核时间长。详细情况如下: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将结算资料报送我司,经我司及我司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新誉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发现大量资料不完整。经多次沟通,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仍未补充资料,因此我司于2022年3月20日、4月24日,以及2021年1月18日、2月8日、5月6日、7月7日、7月26日(附件2)分别发函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限期提交资料。2021年10月新誉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完成结算初审,我司发函并将初审报告发送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核对并限期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期限内回复。2021年11月我司组织召开审计整改及结算推进会议,要求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积极配合推进结算(附件3)。2022年1月14日新誉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施工单位陆续补充的资料完成初步审核,我司2022年1月21日、2022年5月发函(附件4)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配合完成结算初审并将结算报送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2022年11月28日我司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结算初审报告,12月6日我司将结算初审报告发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2022年12月19日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来函称还需要时间核对(附件5)。” 2023年9月26日,韶关城投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的复函》,内容为:“一、新誉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8日出具的《***运专线韶关综合客运枢纽(一期)工程(A地块结算审核报告)》中显示的价款为结算初审价,并非最终审定的竣工结算价;二、***运专线韶关综合客运枢纽(一期)工程暂未完成结算审定;三、该工程未完成结算审定的原因为项目施工单位,即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配合结算工作。在当面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我司多次以书面发函形式要求其积极配合推进结算工作,并多次召开项目结算推进会议督促其配合结算工作,但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始终未予以重视,导致结算未审定。2022年12月19日前该项目结算具体推进情况详见我司2023年2月的复函(附件),2022年12月19日后,我司于2022年12月26日、2023年2月14日、2023年3月18日、2023年3月28日多次召开结算推进会议,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提交资料,目前造价咨询单位正在审核结算。” 本院再查明,一审审理期间,***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收费函》,明确预收鉴定费7万元。2023年9月18日,***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重新核定鉴定费的申请回复函》,重新核定鉴定费为64750元,该公司***公司开具金额为6475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0月20日,中鸣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涉案工程司法鉴定费用的情况说明》,称鉴定机构回复鉴定费差额的退费已在退费流程中。 本院二审庭询时,针对湖南建工公司主张涉案鉴定意见书中列举的工程量有误的问题,本院询问其具体有误的工程量,湖南建工公司称:“不清楚”。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的部分外,其余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涉案工程亦于民法典施行前竣工验收合格,即便中鸣公司于民法典施行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仍应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中鸣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湖南建工公司应***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二、涉案工程价款的逾期利息如何计算。 一、关于湖南建工公司应***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中鸣公司未取得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湖南建工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书》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湖南建工公司仍应参照涉案《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涉案《合同书》约定“结算在发包人审定的竣工结算价(已执行投标下浮率15.02%的税前造价)的基础上再下浮10%为本合同最终结算价(未含税)”,而湖南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韶关城投公司委托的评审部门新誉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运专线韶关综合客运枢纽(一期)工程(A地块)结算审核报告》,主张按照该结算审核报告计算涉案工程价款,但经发包方韶关城投公司确认,该结算审核报告仅为结算初审价,并非最终审定的竣工结算价。故湖南建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该结算审核报告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31日验收合格,中鸣公司也于2018年8月15日向湖南建工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但至今五年多的时间里,最终审定的竣工结算结果仍未出具,导致中鸣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迟迟不能得到确认,对中鸣公司明显有失公允。一审时,为查明涉案工程造价,中鸣公司向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根据涉案《合同书》的约定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涉案工程的鉴定造价为4585272.42元(已下浮15.02%后再下浮10%)。该鉴定意见书符合本案实际,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湖南建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提高了工程造价,导致其多支付工程款,故中鸣公司主张按照该鉴定意见书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湖南建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0万元,故其还应***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385272.42元(4585272.42元-220万元)。 二、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湖南建工公司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涉案《合同书》关于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且项目发包人向湖南建工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7天内支付至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给中鸣公司,设备质保期结算后次月付清质保款5%的约定,涉案工程的结算审定尚未完成,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尚未到达。但本案中,涉案工程总价款并非由发包人审定,而系经过司法鉴定确定,故本院酌情涉案工程价款的逾期利息从中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21年1月21日)时开始计算。因此,逾期利息应以2385272.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中鸣公司主张从2018年8月1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本案中,中鸣公司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向湖南建工公司提交了结算材料,涉案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审定竣工结算结果未能出具,从而需经司法鉴定确定涉案工程造价非中鸣公司原因,故鉴定费64750元应由湖南建工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中鸣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203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中大中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85272.4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385272.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广州中大中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62.11元,由广州中大中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878.37元,由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583.74元。广州中大中鸣科技有限公司预交了48394元,由一审法院退回33515.63元,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交纳14583.74元。鉴定费64750元,由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广州中大中鸣科技有限公司预交了鉴定费64750元,由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广州中大中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647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6.5元,由广州中大中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0元,由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96.5元。广州中大中鸣科技有限公司预交了10416.5元,由本院退回9896.5元;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989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