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宁0302民初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甲。
被告(反诉原告):**2。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2、第三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审理期间被告**2于2024年2月2日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2024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撤回本诉及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处分的权利,故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2撤回本诉及反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2的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2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2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晖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