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10653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加州城市花园4幢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3053326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瑞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月×6月=5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9月=8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50元×4月=3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50元×9月×0.6=4185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9000元×14天÷21.75×0.7=4055.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10天=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元/天×10天=2000元、交通费1500元、医疗费50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2021年4月25日至2022年1月14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工伤,为维护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重庆天瑞公司答辩称,原告系第三人雇佣,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至于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计算标准有误,且部分系重复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佣,工作由***安排、工资由***发放。原告自述工资为300元/天。 2021年12月16日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被告承包了重庆市大足区海棠香国历史文化风情城部分建筑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并将人工工作分包给***,2021年4月25日起,原告受***雇佣来该处上班。2021年4月29日原告受伤,后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髂骨翼骨折,2.左肺上叶挫伤,3.下唇部软组织贯通伤,4.11、12、21不完全脱位伴牙周脓肿,原告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1年12月23日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400元,2022年1月10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等级为9级。 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10天。 2021年5月19日原告(乙方)与***、陈在先(甲方)就此次受伤赔偿签订《协议》,载明乙方伤后经大足区人民医院检查,门牙松动后已拔出,其他的全身后未发现任何不适,于2021年5月9日医院开具出院证明,医院建议牙齿出院后到专科去看,现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支付10000元给***修复牙齿、一次性支付乙方工资、误工补助及营养费等相关费用8750元;2.住院费***已结清,由甲方承担;3.此协议签订后***不能以任何理由再向***、陈在先主张任何权利;4.***在大足区人民医院自付医药费43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8750元。为此被告表示上述费用应在本案中扣除,原告则表示10000元系后续修复牙齿费用,430元属于原告自行垫付费用,1500元(300元/天×5天)系原告的工资,上述费用不应抵扣,余款7250元同意抵扣。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本次主张的医药费500元就是协议中载明的其自行垫付的医药费43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2022年2月28日原告就本案第二项、第三项诉请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月9日该委做出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为凭,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现针对原告诉请分析如下: 对于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据庭审查明,原告并非被告招录入职,不受被告的管理,劳动报酬也非由被告发放,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第一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受工伤,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应对其承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该部分为原告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及应扣除的款项,首先对于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本院核算如下:第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原告伤残等级于2022年做出,本院依法以上年度社平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438元×4月=29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438元×9月×0.5=33471元;第二、原告住院1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0元/天×10天=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元/天×10天=80元;第三、被告未购买工伤保险,应支付鉴定费400元;第四、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原告称其工资为300元/天,但无证据证明。因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工资标准,故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依法以2021年全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165元/月作为原告的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165元×9月=554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165元×4月=2466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1月10日)6165元÷21.75天×12天×0.7=2381元,四舍五入到元;第六、医药费,因原告本次庭审主张的医药费就是协议中确认的原告自行垫付的医药费43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医药费430元。其次对于应扣除的款项。第一、自付的医药费430元,因原告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该费用本应由被告支付,故该笔款项不应抵扣。第二、欠付工资,原告工作了5天,应享有该期间的工资,经核算该期间(2021年4月25日至4月29日)工资为6165元÷21.75天×5天=1417.25元,故该笔款项不应抵扣。第三、修复牙齿费用、误工费及营养费等。因上述费用均系为治疗此次工伤所支出,故应予抵扣。综上,被告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9752元+33471元+1200元+80元+400元+55485元+24660元+2381元+430元-18750元+1417.25元=130526.25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0526.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春利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铫 书 记 员 符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