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泊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33709号 原告:泊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MA09GNG90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加州花园4幢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3053326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泊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瑞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重庆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票面金额197205.01元和利息(以197205.01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27日,重庆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恺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款人重庆天瑞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7205.0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重庆天瑞公司将该票据进行背书转让,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多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均被拒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天瑞公司辩称,原告所持票据的签发、取得及转让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没有支付相应对价,非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票据历经数次转手,原告并未提交任何与其前手的交易资料,其交易不具有合法性和实质连续性,原告未将其直接前手列为被告有违常理,被告有理由怀疑该票据系非法的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原告未提供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其行使追索权不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至今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书面通知,也没有收到其前手的书面通知,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行为不恰当,因其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7日,重庆恺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款人重庆天瑞公司开具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00727688242823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97205.01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在该票据承兑信息栏处记载有如下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7月27日。 此后,重庆天瑞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江北区诚德阀门经营部,江北区诚德阀门经营部又背书转让给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兴达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兴达五金机电部),兴达五金机电部又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8月2日,***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2021年8月6日,该承兑汇票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此后,***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包含重庆天瑞公司在内的前手发出了拒付追索请求。2021年11月12日,***公司向重庆天瑞公司住所地邮寄《付款请求函》。 庭审中,***公司陈述其基于与兴达五金机电部的供货关系取得涉案票据,并举示了2020年11月7日双方签署的《货款对账函》予以证实。重庆天瑞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公司与兴达五金机电部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追索请求记录、《货款对账函》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持有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公司提供其与直接前手兴达五金机电部签署的《货款对账函》,可以证实其取得涉案票据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公司系合法持票人。***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所有前手发出了拒付追索请求,亦通过邮寄方式向重庆天瑞公司送达了《付款请求函》,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依法有权选择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综上,***公司要求重庆天瑞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97205.0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公司要求从汇票到期次日即从2021年7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重庆天瑞公司的相关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泊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97205.01元及利息(以本金197205.0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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