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3民终1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4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23)渝0156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以及工资报酬。事实和理由:**与其无劳动关系,而是与重庆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其不应支付案涉相关款项。
**辩称,案涉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工作牌等均能证明其系与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且《简易劳动合同》系***为了向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套取工程款而让其签订的虚假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重庆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其与**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且**自行离职,故不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
**财述称,其在重庆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工程,**系受聘于该工程项目部。
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工资报酬。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到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的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约定月工资为3300元。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为**发放了工作证,职务为炊事班长,还为**办理了红十字救护员证。
工作期间,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发放了部分工资,具体金额如下:工资表上显示2021年7月发放工资(含2021年5月22日之后的7天)4070元。2021年9月29日发放2021年8月工资3300元,2021年12月17日发放2021年10月工资3300元,2022年4月1日发放工资9900元。其余工资的发放情况: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向**代发了农民工工资24400元。**与***微信协商对超领的工资2700元,**退还给了***。***的妻子***2021年7月20日向**微信转账支付工资3300元、**财2022年5月19日向**微信转账支付工资6600元。
2023年2月7日,因**与***工资争议协商未果,**通过微信向***提出离职。2023年2月14日**申请仲裁,请求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12月工资1100元、2023年1月工资3300元、2023年2月工资77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296.5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067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600元、二倍工资差额36300元。
2023年3月11日,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武劳人仲案字(2023)第49号,裁决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12月至2023年2月的工资517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600元、二倍工资差额36300元。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武隆县游客接待中心建设项目中的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分包给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未载明签订时间。2019年9月16日,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消防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武隆县游客接待中心建设工程水电消防项目分包给***。
2022年3月30日,***以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招用**在武隆县游客接待中心建设项目上从事水电消防安装作业,施工内容为水电安装,具体工种为普工,工资报酬为110元/天(含社保费35元/天),该合同上加盖了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武隆游客接待中心安装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依然在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武隆县游客接待中心建设项目上从事水电消防安装的工人也在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的食堂用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欠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关于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院认为,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应当符合下列特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应为**)提交了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的工作证和红十字救护员证、工资支付明细,且**一直在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的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也向**发放了劳动报酬,足以说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5月至2023年2月。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抗辩系**与***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其提交了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均认可签订合同后才能由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发工资,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履行,**依然在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故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抗辩**与***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的意见,因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欠付的工资报酬,该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作为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向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其向**发放的工资情况,其未能举示证据证明2022年12月至2023年2月期间向**足额发放了工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主***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2022年12月至2023年2月期间的工资5170元,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与**因工资争议协商未果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提出离职的原因还包含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欠付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离职的情形符合前述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经查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1年5至2023年2月,故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600元(3300元/月×2个月)。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于2021年5月22日到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处从事炊事员工作,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应当在2021年6月22日前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并未举示其已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主***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依法予以支持。**(应为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理应于2022年5月22日前支付2021年6月23日至2022年5月22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于2023年2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提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仲裁时效应从二倍工资总额确定之日即2022年5月22日起算,故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月工资为3300元,故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300元(3300元/月×11个月)。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5170元、经济补偿66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300元;二、驳回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举示重庆市武隆区民众应急救援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无劳动关系。**对此质证提出,《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未到庭作证,《证明》系内容不真实的单方**;对于***关于**是给项目部煮饭的说法不予认可,不符合客观事实。***对此质证提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举示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拟证明其与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对此质证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4070元是其代***和重庆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资。***对此质证提出,**来上班时该救援队还在组建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根据现有在卷证据对案件事实等所作的认定;**举示的证据,可以佐证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等。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系与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等是否正确。对此,本院作以下综合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案涉工作证、红十字救护员证等现有在卷证据,并结合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以及原法定代表人***向**发放劳动报酬等情形,一审判决确认**系与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据此对案涉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以及工资报酬等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虽然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上诉称**系与重庆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等,但其对此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民众应急救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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