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辉与**、济宁三江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684执3208号
申请执行人:沈辉,男,196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执行人:**,男,1980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执行人:济宁三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泗水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金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花巧,女,1983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申请执行人沈辉与被执行人济宁三江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金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花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沈辉借款本金200万及利息,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28400元。被执行人济宁三江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金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花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2684元。
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3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信息;
2018年9月18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花巧的银行账户;
2018年9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
2018年9月21日,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2018年9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市邳州市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花巧名下的苏C×××××的汽车;
2018年9月29日,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查封登记;
2018年11月14日,本院第二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信息;
2018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市邳州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江苏金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花巧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
2018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济宁三江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
2018年12月10日,依法向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发出协助执行函,协请其在发现上述车辆下落时予以扣押。同日,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济宁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证号为泗国用(2011)第083100000121-2号、泗国用(2011)第083100000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019年1月9日,本院第三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信息。同日,本院又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合计3373.86元;
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除上述查明的财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中,查封的汽车目前查无下落;查封的被执行人济宁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系轮候。
本院已将上述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划拨的银行存款、因查无下落而无法处置的汽车以及因本院系轮候查封而不具有处置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东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特别提示:
1、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汽车的期限至2020年9月28日止,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期限至2021年12月9日止。临近届满期限,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的,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到期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
2、请尽快来院办理划拨款3373.86元的领款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