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民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余杭区临平奎兴钢筋拉丝厂。

经营者:沈奎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余杭区临平奎兴钢筋拉丝厂(以下简称奎兴厂)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奎兴厂为出租方、“中骏建设有限公司蓝德工地”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15开始,到期不还,租金继续照算;租赁价格钢管每天每米0.08元,扣件每天每只0.06元,钢管按每吨60月租计算,钢管250米为1吨,扣件800只为1吨,以上单价不含税,如要开票另加租金;质量财产在交货和归还的同时,双方分别验收,运输、装卸、堆放由承租方自理,货送到工地由指定人员***、***验收签字;如发生损坏、丢失和赔偿,扣件清理费每只0.10元,少螺丝每颗0.50元,少钢管每米13元,少扣件每只5.50元;租金每月一结,次月15日前应付清上月租金。合同抬头处的承租方由奎兴厂书写,落款处承租方落有“***”的签名。后奎兴厂制作《2013年到2014年11月30日张显中(****)钢管租赁明细》一份,载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租金合计为564331.70元,整理费为8497元,赔轧头46950元、罗帽180元,罗杆210元、罗丝262元,截至2014年11月底欠轧头9390只,合计欠租金620430元。该明细落款处的工地负责人处落有“***”的签名、捺印及“帐对过准确”的内容。现奎兴厂以中骏公司未支付租赁款项为由,诉来原审法院,请求上判。另认定,中骏公司于2013年7月承建位于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开发区的浙江蓝德公司办公大楼、生产车间(一)、维修车间-五金库-变电站、辅料仓库、消防水池-泵房、传达室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2013年10月,中骏公司又承建浙江蓝德公司车间、生产车间(二)、生产车间(三)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中骏公司与浙江蓝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项目经理均为丁有信。中骏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在承包上述两项工程后,即将工程转包给金强,中骏公司未进行施工。再认定,奎兴厂提交的2013年10月15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送货单上记载明客户均为“***”。奎兴厂在庭审中自认,***在对账前曾向其支付租金2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奎兴厂主张其与中骏公司之间存在建设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但《租赁合同》抬头处承租方“中骏建设有限公司蓝德工地”系其书写,而落款处承租方由“***”签字;由其打印的钢管租赁明细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张显中(****)”,该钢管租赁明细的落款处也由“***”签字;且其提交的送货单上客户名称亦记载为“***“,现奎兴厂既未能举证证实“***”与中骏公司的关联,也未能举证证实中骏公司事先授权“***”签订《租赁合同》及进行对账,或中骏公司事后对“***”签订《租赁合同》及进行对账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另,奎兴厂还自认对账前曾收到“***”个人支付的租金20000元,故奎兴厂关于承租人为中骏公司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中骏公司关于其与奎兴厂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奎兴厂关于要求中骏公司支付租赁款和赔偿款并承担相应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余杭区临平奎兴钢筋拉丝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2元,减半收取5121元,由杭州余杭区临平奎兴钢筋拉丝厂负担。

奎兴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法院认定奎兴厂与中骏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在采信奎兴厂提交的证据后,却认定奎兴厂与中骏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无证据支撑,无事实基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中骏公司在原审法庭中自认浙江蓝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体办公楼及车间都系其承建。结合送货单及证人*某前的陈述,奎兴厂将钢管建材通过证人李某前送到了由中骏公司承建的浙江蓝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上使用,中骏公司未就该事实提出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应当认定这一事实。根据上述客观事实及证人*某前的陈述,可以认定奎兴厂与中骏公司之间是存在租赁关系的。再来看奎兴厂与中骏公司签订,由***签字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货到后由***、***签收。根据证人陈述,其把货送到后也确实由名为***、***的人在工地过来验收,并且又是在只有中骏公司一个单位承建的工地上,租赁方、工地名也与合同载明一致,为中骏建设有限公司蓝德工地,这恰恰证明了《租赁合同》及本案租赁关系的相对方系奎兴厂与中骏公司,***代表中骏公司,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以《租赁合同》落款处、租赁明细、送货单客户名称均为***,从而认定涉案租赁关系发生在奎兴厂与***之间是不妥当的。假设某工地负责人与他人达成口头协议,要求送建材,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难道要由该工地负责人对此负责么,这是明显违背事实及违反市场秩序的。所以***出具的对账单对中骏公司是具有约束力的。再结合奎兴厂将钢管建材送至由中骏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并且由中骏公司使用这两个事实,应当认定,中骏公司至今尚拖欠奎兴厂租金564331元、建材整理费8497元、轧头、螺帽螺杆、螺丝损坏赔偿款47602元。原审法院认定奎兴厂与中骏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由中骏公司承建的浙江蓝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中骏公司已经转包给金强且有转包协议。但原审庭审时,中骏公司并未提交书面证明,故该认定证据不足。工程是由且只由中骏公司承建,奎兴厂的钢管建材也送至该工地,故本案租赁关系有且只发生在奎兴厂与中骏公司之间。关于该工程是否转包给他人,奎兴厂是毫不知情的,奎兴厂只知道该工程是由中骏公司承建的,钢管建材也是送到该工地上的。中骏公司辩称将浙江蓝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转包于他人,但又拒不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即使有转包合同,从法律关系上讲***、金强在向奎兴厂租赁钢管建材时,是以蓝德工地负责人的身份向奎兴厂租赁的,从未明示该工地是由他们承包的。奎兴厂认为该事实是本案焦点之一,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中,要求中骏公司提供其与他人之间的转包合同,中骏公司也同意庭后提交,然而中骏公司在庭后并未提交,而是要求奎兴厂撤诉后才予以提供,原审法院也未再要求中骏公司提交,只是根据中骏公司口头陈述作出了上述认定,毫无事实依据,无证据支撑。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奎兴厂提交的证据4,即浙江蓝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项目工程不得转包,再根据《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第3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制性规定及《合同法》第57条“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可知,既然合同无效,中骏公司作为该项目唯一合法的承建单位,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主体。无论中骏公司将该工程包于何人,其依旧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以《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之规定来适用本案,是不妥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中骏公司承担。

中骏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奎兴厂提供的证据证明了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于其与***之间。1、奎兴厂提供的租赁明细表(即所谓对账单),书证名称为“***钢管租赁”;送货单客户名均为“***”,足以表明承租人为***,且书证为奎兴厂制作,足以体现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互为印证。2、奎兴厂提供的所谓证人证言,不仅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而且从其陈述的内容来讲,表明客户为***,运费的结算人为***,两者的统一,更好地证明了承租人为***,且只能是***。(二)奎兴厂不能举证证明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于其与中骏公司之间。1、在整个租赁过程中,奎兴厂从未与中骏公司发生过纠葛,中骏公司未付过款,奎兴厂也从未向中骏公司交涉、主张权利,也未开过发票,无任何双方发生租赁业务的事实和行为。相反的,与***有相应事实、行为,***也付过款。2、***,既非中骏公司工作人员,也非授权人员,更非工地负责人或项目经理,奎兴厂无任何证据证明***有权代理中骏公司。且奎兴厂举证的送货单、租赁明细等,明确表示承租人为***,即***系其自认的合同相对人,其愿意与***发生关系,而非认为***为代理人,故更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形。(三)奎兴厂认为中骏公司出面承建了案涉工程,则租赁合同关系只能发生于其与中骏公司之间,该认识完全错误。1、中骏公司确出面承建了案涉工程,但该事实的存在,并不等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买卖、租赁等关系,必须由中骏公司买受或承租,也并不等于只有中骏公司才是合同相对人,到货地址并不决定合同关系主体。这其中可以存在转租、转卖或为完成转包、分包合同而发生的由转包人、分包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买卖、租赁,这是商业常识。2、中骏公司自认工程由他人转包,结合奎兴厂的举证,足以证明转包事实的存在,转包人或分包人完全可以成为租赁合同相对人。事实上,本案中奎兴厂与***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完全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至于***承租钢管后是为履行与他人的分包合同义务,还是作转租等所用,与奎兴厂与***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本身无关。3、即使奎兴厂认为本案中存在的转包或分包关系无效,中骏公司仍是责任主体,此说同样完全错误。该观点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奎兴厂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而且本案中的钢管租赁合同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奎兴厂也并非施工合同关系主体,故即使转包或分包合同无效,奎兴厂仍无权向***之外的主体主张权利。另外,本案也并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奎兴厂与中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中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案涉《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虽为手书“中骏建设有限公司蓝德工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但落款处仅有“***”签名而未有中骏公司盖章,奎兴厂提供的对账单与送货单显示的客户名称亦为***而非中骏公司。现奎兴厂未能举证证明***与中骏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无权代表中骏公司对外租赁钢管、扣件。至于***的上述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首先,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系中骏公司员工,中骏公司亦予以否认;其次,***在本案中并未向奎兴厂提供过任何盖有中骏公司公章或其它能够代表中骏公司的凭据,也未以中骏公司名义支付租金,故无论从***的身份,还是从其行为来看,本案中均不存在足以让奎兴厂相信***能够代表中骏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结算付款的表象,故不能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由中骏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奎兴厂要求中骏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要理由是中骏公司的工地实际使用了其提供的钢管、扣件,但即便如此也并不表明中骏公司即是与之发生租赁关系的主体,仍应结合合同签订人以及收货、对账、付款人等要素确定合同相对方,并由其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奎兴厂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2元,由杭州余杭区临平奎兴钢筋拉丝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袁正茂

审 判 员夏明贵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金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