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

宏鑫隆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与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666号

原告:宏鑫隆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潘春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国,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善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上东廓村科安环保3层306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磊,北京百善重工有限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峰,北京市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江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鑫隆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隆公司)与被告北京百善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善重工公司)、被告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大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鑫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国,被告百善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亢磊、邢江峰,被告江阴大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鑫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百善重工公司与江阴大桥公司连带支付因厂房拆迁我公司应获得的经营补偿200万元;2.百善重工公司与江阴大桥公司连带支付因厂房拆迁我公司应得的搬迁补偿10万元。如果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则仍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即要求百善重工公司与江阴大桥公司连带支付因厂房拆迁我公司应获得的经营补偿200万元及搬迁补偿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我公司与百善重工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我公司租赁其座落在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泥洼村×厂房,厂房面积4000平米,租赁期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合同履行至2017年10月,该租赁厂房被依法征收、拆迁。在拆迁过程中,我公司无法与拆迁管理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合同,百善重工公司、江阴大桥公司与拆迁管理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后,我公司依法应获得的经营补偿、搬迁补偿被百善重工公司、江阴大桥公司领取。经营补偿按每平米500元计算为200元,拆迁补偿每平米25元计算为10万元。我公司作为租赁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租赁房屋享有用益物权,租赁物被拆迁,相应的经营补偿、搬迁补偿应当归我公司所有,百善重工公司利用房屋所有人、出租人的身份优势,领取我公司依法应得补偿,理应归还。百善重工公司与江阴大桥公司作为关联公司,江阴大桥公司系百善重工公司的出资人,同时百善重工公司声称本案争议土地房屋系由江阴大桥公司与拆迁人签订租赁合同及拆迁补偿合同,故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百善重工公司辩称:不同意宏鑫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阴大桥公司辩称:一、宏鑫隆公司起诉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我公司与宏鑫隆公司没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宏鑫隆公司无权基于与百善重工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我公司提出请求。二、宏鑫隆公司主张要求我公司支付经营补偿20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百善重工公司系法律上完全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存在关联关系。双方之间仅存在《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关系,百善重工公司对厂区南车间的使用权是基于《技术开发合作合同》,由我公司提供给百善重工公司使用,并非买卖、租赁等。宏鑫隆公司与百善重工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均对我公司无任何约束力和涉及;该份《房屋租赁合同》无论合同效力被法院认定为有效或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均不能涉及我公司。三、我公司作为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泥洼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地上物财产权利人,依法签订《解约协议书》《腾退协议书》,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政策,享有并取得腾退补助款,系合法取得。该补助款与百善重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双方只是《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关系,与本案宏鑫隆公司更是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法律关系,宏鑫隆公司与百善重工公司均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分得补偿利益。四、宏鑫隆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和主张,基于与百善重工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而目前依据的现行法律,均是调整和解决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宏鑫隆公司主张我公司支付经营补偿无相应法律依据。五、无论宏鑫隆公司申请或法院追加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均是错误的。因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确定诉讼主体。综上所述,宏鑫隆公司起诉并请求我公司支付经营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4月1日,百善重工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宏鑫隆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内容包括:“……一、出租厂房情况。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座落在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泥洼村×租赁物建筑面积为4000平方米(南车间,实验室除外),房类型为钢结构。以及厂房北侧甲方指定局部位置使用。2、本租赁物的功能为钢结构加工,包租给乙方使用。如乙方需转变使用功能,须经甲方书面同意。二、厂房起付日期和租赁期限。厂房租赁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租赁期2年。准备期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2、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厂房,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需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三、租金及支付方式。1、甲、乙双方约定,该厂房租赁年租金为人民币70万元。2、租金的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50%房租,剩余50%在10月1日前支付完毕。甲方开具收据。3、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租赁押金20万元……七、租赁期间其他有关约定……2、租赁期间,因国家政策造成拆迁或停产等,甲方应提前1个月通知乙方,乙方须无条件服从,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本合同自行终止,乙方应撤出场地,不涉及任何补偿……”合同落款处加盖有百善重工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宏鑫隆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宏鑫隆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百善重工公司交纳押金20万元,交纳租金40万元。

宏鑫隆公司称其公司在2017年10月去交纳剩余租金时,百善重工公司告知其场地将要拆迁,拒绝再接受租金,宏鑫隆公司自2017年10月停产开始搬迁,至2018年7月31日搬迁完毕。宏鑫隆公司称其公司尚未将营业执照迁至涉案南车间厂房内即发生拆迁。百善重工公司称宏鑫隆公司在2017年4月租赁厂房时即已知晓可能要拆迁,所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拆迁不涉及补偿,宏鑫隆公司自2017年11月开始搬迁,至2017年12月即已搬完。

宏鑫隆公司曾向百善重工公司出《通知》一份,内容为:“因贵公司车间已停电无法进行正常生产,我公司已决定11月份搬走生产设备。其余材料和成品决定在12月份撤出。”百善重工公司与宏鑫隆公司还另行对宏鑫隆公司的用电费用进行了核对确认,制作《2017年外租宏鑫隆部各项用电费用总汇》表格,显示2017年6月至8月期间有办公室用电、无生产用电,2017年9月、10月有办公室用电、也有生产用电,2017年11月、12月未记载有用电。

另查:涉案厂房所在地块权属归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泥洼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江阴大桥公司称2009年4月18日其公司与北京百盛建材集团、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泥洼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合作协议书,将包括涉案厂房所在地块及南车间在内的场地厂房等交付给江阴大桥公司使用。江阴大桥公司另提交《技术开发合作协议》一份,显示2015年6月1日江阴大桥公司与百善重工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进行技术开发合作,合作年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1日,约定江阴大桥公司将合法拥有的厂区南车间提供给百善重工公司进行设备的研发和制造等。2018年7月23日,江阴大桥公司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腾退人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泥洼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腾退协议书》一份,就乙方向甲方承租/承包的集体土地、房屋及其附属物腾退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其中腾退综合补助费:经认定的经营面积为22446.61平方米,该项补助费为11223305元;腾退补助费,包含:设备搬迁及安装补助费:经认定的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22446.61平方米,该项补助费561166元。《腾退协议书》还约定有其他腾退补助款项及其他条款等。江阴大桥公司及百善重工公司均称涉案南车间厂房并无相应的建筑物规划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收据、技术开发合作协议、腾退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而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而本案中,租赁厂房建设时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因此就该租赁厂房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则合同中关于拆迁的条款约定亦属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厂房租赁合同》虽认定无效,但涉案厂房在宏鑫隆公司承租期限内已通知拆迁腾退,宏鑫隆公司已搬离涉案厂房,其公司在搬离厂房并将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进行搬迁时,必然涉及一定的搬迁损失。考虑到江阴大桥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泥洼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就包括涉案厂房在内的场地等签订有《腾退协议书》,记载有设备搬迁及安装补助费项目,其标准为25元/平方米。故对于宏鑫隆公司主张的搬迁补偿费用,本院参照《腾退协议书》记载的设备搬迁及安装补助费标准,再考虑宏鑫隆公司承租厂房的面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百善重工公司支付宏鑫隆公司搬迁补偿10万元。宏鑫隆公司另主张其应获得经营补偿费用,但其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并未在涉案腾退拆迁的租赁厂房范围内,并不符合江阴大桥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泥洼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腾退协议书》中记载的“腾退综合补助费”应分得的相关条件;并且宏鑫隆公司亦未就其实际存在的经营损失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宏鑫隆公司主张由江阴大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宏鑫隆公司与百善重工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即使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后果亦应由合同相对方来承担,故宏鑫隆公司主张由江阴大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百善重工有限公司与宏鑫隆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

二、北京百善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鑫隆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搬迁补偿10万元;

三、驳回宏鑫隆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宏鑫隆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1300元,已交纳;由北京百善重工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祎慧
人 民 陪
审 员   康爱新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学

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