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和田中油石化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与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和顺县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23民初937号

原告:山西和田中油石化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住所地:和顺县幸福路**。

负责人:高山,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上东廓村科安环保****

法定代表人:江伟,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峰,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顺县交通运输局,住所,住所地:和顺县太和路**div>

法定代表人:石庆兵,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仲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和线城市过境段井玉沟至东垴改线公路建设管理处。住所地。住所地:和顺县太和路**iv>

负责人:宋玉柱,职务: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和田中油石化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诉被告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和顺县交通运输局、被告安和线城市过境段井玉沟至东垴改线公路建设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9)晋0723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和顺县交通运输局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5月29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7民终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和顺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3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发回和顺县人民法院重审。2020年9月1日本院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和田中油石化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刚、被告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峰、被告和顺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仲林、被告安和线城市过境段井玉沟至东垴改线公路建设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和田中油石化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212477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0日,第一被告将承建安和线井玉沟至东垴工程第一标段所欠的柴油款212477元委托第二被告和顺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和顺县交通运输局曾责令安和线城市过境段井玉沟至东垴改线公路建设管理处代为支付,但以第一被告承建的工程尚未竣工,未经审计不能支付予以搪塞。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共同支付。

被告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认可欠款事实,并且根据起诉的内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委托付款协议是委托和顺县交通运输局代付,应找和顺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原告没有找过我们。

被告和顺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但原告对当事人的身份理解有误解,安和线城市过境段井玉沟至东垴改线公路建设管理处是设在和顺县交通运输局,当时安和线城市过境段井玉沟至东垴改线公路建设管理处的负责人也参加过开会,现在只有预留金,和顺县交通运输局是行政主管单位,真正的付款单位是安和线城市过境段井玉沟至东垴改线公路建设管理处,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安和线城市过境段井玉沟至东垴改线公路建设管理处辩称,因为当时王存良是安和线城市过境段井玉沟至东垴改线公路建设管理处的处长,也参加会议。现在我处欠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120万元(包括质保金和评审预留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案争议的事实:1、被告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原告柴油款212477元?2、此款是否应由三被告承担?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事实,原告陈述称,被告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8月20日欠原告柴油款212477元。2014年8月20日,在和顺县交通运输局的协调下,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山西和田中油石化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达成委托付款协议。由被告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和顺县交通运输局用被告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的计量款代为分期支付。因是和顺县交通运输局协调的,应由和顺县交通运输局安排给付。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后来找不到被告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从2014年签订了付款协议后,我公司一直找和顺县交通运输局,每年年底都要去和顺县交通运输局要求付款。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委托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8月20日,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山西和田中油石化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达成委托付款协议。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柴油款212477元。协议约定由被告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和顺县交通运输局用被告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的计量款代为分期支付。

被告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为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原告一直没有向我们主张过欠款。付款协议是双方之间的付款协议,与被告和顺县交通运输局、被告安和线城市过境段井玉沟至东垴改线公路建设管理处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方在主张债权债务关系时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现在原告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故应认定为放弃债权。

被告和顺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和顺县交通运输局是行政主管单位不是付款实体,被告安和线城市过境段井玉沟至东垴改线公路建设管理处是修公路时的付款实体单位。被告和顺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安和线城市过境段井玉沟至东垴改线公路建设管理处是上下级关系。被告安和线城市过境段井玉沟至东垴改线公路建设管理处由和顺县人民政府设立。委托付款协议没有起算时间,不存在时效问题。

被告安和线城市过境段井玉沟至东垴改线公路建设管理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因为我们和原告签订过付款协议,我处欠的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120万元,同意在该120万元里面扣除支付欠原告的油款。我们没有主张诉讼时效已过。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付款协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安和线井玉沟至东垴工程第一标段时,向原告购买柴油,累欠原告柴油款212477元未付。2014年8月20日,经被告和顺县交通运输局协调,被告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山西和田中油石化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达成委托付款协议,对被告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柴油款212477元,被告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和顺县交通运输局用被告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的计量款代为分期支付。被告和顺县交通运输局不是实际的付款主体,被告安和线城市过境段井玉沟至东垴改线公路建设管理处才是实际的付款主体,现被告安和线城市过境段井玉沟至东垴改线公路建设管理处仍同意在欠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120万元里面支付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油款21247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将欠原告的柴油款212477元委托给被告和顺县交通运输局代为支付,所签的委托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被告和顺县交通运输局不是实际的付款主体,被告安和线城市过境段井玉沟至东垴改线公路建设管理处才是实际的付款主体,现被告安和线城市过境段井玉沟至东垴改线公路建设管理处仍同意在欠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120万元内支付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油款212477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后,一直向被告和顺县交通运输局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和线城市过境段井玉沟至东垴改线公路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在欠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120万元内支付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山西和田中油石化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柴油款2124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8元,由被告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国

审判员  杨芝明

审判员  梁青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