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40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宏鑫隆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潘春海,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恒亮,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百善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上东廓村科安环保3层306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伟,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江伟,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宏鑫隆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百善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善重工公司)、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大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8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鑫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合作协议书》《技术开发合作协议》《土地租赁协议》《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腾退协议书》《关于百善重工公司地块内房屋及附属物产权归属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涉嫌伪造。《合作协议书》《技术开发合作协议》《土地租赁协议》与江阴大桥公司、百善重工公司的一审陈述不一致。《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腾退协议书》《关于百善重工公司地块内房屋及附属物产权归属的情况说明》签章涉嫌造假。(二)关于涉案厂房(土地)、补偿发放等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和不明。百善重工公司的承租关系、租赁时间、交付主体、租赁费用等情况相互矛盾。涉案厂房建设情况相互矛盾。停产停业补助(腾退补助款、腾退综合补助费)补偿发放条件和政策标准不明、矛盾。诉争的已发放的停产停业补偿(或腾退补助款、腾退综合补助费)受领情况未查明、认定错误。(三)关于诉争停产停业补偿政策和适用情况未查明。(四)百善重工公司、江阴大桥公司和任伟、张伟伟的关联关系未查明。(五)关于涉案土地、建筑物规划许可和合同效力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撤销二审判决;判决百善重工公司、江阴大桥公司向宏鑫隆公司支付停产停业补偿200万元。
百善重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查清案件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江阴大桥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租赁厂房建设时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因此,宏鑫隆公司与百善重工公司就该租赁厂房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应为无效。现涉案厂房已经拆除,宏鑫隆公司要求百善重工公司、江阴大桥公司支付其经营补偿200万元。但,根据本案《腾退协议书》《厂房租赁合同》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宏鑫隆公司没有将营业执照迁至涉案厂房,不属于《腾退协议书》认定的经营面积;宏鑫隆公司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已经放弃了要求补偿的权利,宏鑫隆公司亦未就其实际存在的经营损失提交任何证据。故,一、二审法院对宏鑫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宏鑫隆公司虽主张《腾退协议书》系伪造,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宏鑫隆公司对其提出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亦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综上,宏鑫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宏鑫隆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