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洹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6933号
原告: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上东廓村科安环保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江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飞,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何营路9号院3号楼-1至5层01内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
原告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大桥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洹科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大桥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李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洹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阴大桥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39420元、房屋押金8760元,共计4818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81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1日,北京中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中洹科技公司。2018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昌平区何营路9号院3号楼1层96平方米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1年,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2019年9月16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被告退还原告相关费用。退费时间为合同解除后两个月,即2019年11月17日前。后原告将租赁房屋返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应退款项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中洹科技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北京中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2020年5月11日变更为中洹科技公司)与江阴大桥工程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昌平区何营路9号院3号楼1层96平米的房屋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2019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租赁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自2019年9月16日解除;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于2019年9月16日前将铺位退还给甲方;甲方实际退费金额为48180元(其中含四个半月房租39420元及房屋押金8760元);退费时间为合同解除后满两个月,退费方式为网银转账。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企业登记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江阴大桥工程公司与中洹科技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江阴大桥工程公司依据协议约定要求中洹科技公司退还48180元,中洹科技公司未到庭举证已退款情况,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对江阴大桥工程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江阴大桥工程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洹科技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洹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9420元、房屋押金8760元;
二、北京中洹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81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由北京中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开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