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6933号
原告: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上东廓村科安环保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江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飞,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何营路9号院3号楼-1至5层01内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
原告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大桥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洹科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大桥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李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洹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阴大桥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39420元、房屋押金8760元,共计4818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81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1日,北京中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中洹科技公司。2018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昌平区何营路9号院3号楼1层96平方米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1年,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2019年9月16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被告退还原告相关费用。退费时间为合同解除后两个月,即2019年11月17日前。后原告将租赁房屋返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应退款项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中洹科技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北京中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2020年5月11日变更为中洹科技公司)与江阴大桥工程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昌平区何营路9号院3号楼1层96平米的房屋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2019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租赁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自2019年9月16日解除;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于2019年9月16日前将铺位退还给甲方;甲方实际退费金额为48180元(其中含四个半月房租39420元及房屋押金8760元);退费时间为合同解除后满两个月,退费方式为网银转账。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企业登记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江阴大桥工程公司与中洹科技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江阴大桥工程公司依据协议约定要求中洹科技公司退还48180元,中洹科技公司未到庭举证已退款情况,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对江阴大桥工程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江阴大桥工程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洹科技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洹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9420元、房屋押金8760元;
二、北京中洹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81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由北京中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开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