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节县奉巫建材有限公司

奉节县奉巫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6民初3576号
原告:奉节县奉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草堂镇桂兴村19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089123743R。
法定代表人:杜连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先进,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新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079XX。
法定代表人:刘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奉节县奉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新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节县奉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先进(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新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在本院2019年1月9日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节县奉巫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9190元和违约金213689.70元(按月利率3%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2018年7月25日后的资金占用损失按月利率3%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奉节县西部新区连接道污水管网工程沥青路面恢复工程,原、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了《沥青混泥土罩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新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愿意承担未付工程款3%的违约金,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完了义务,现工程已经完工,但被告只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50000元工程款。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开具了489190元的增值税发票,品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被告还下欠原告33919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找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被告签订的《沥青混泥土罩面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主张相应权利。
被告重庆新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承建了奉节县西部新区污水管网工程属实,但我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我司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一个叫肖兴高的人在被告***手上承接了其中的沥青路面铺陈工程,原告没有参与工程,原告只是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举示不出任何证据证明他们做了这个工程。我司确实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我司没有这个印章,要求对合同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
被告***辩称:和被告重庆新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我和肖兴高是合同关系,是肖兴高做的这个沥青罩面工程,因为以个人名义起不到发票,跟原告补签合同是为了以公司的名义起票,工程款的支付是肖兴高出了个承诺书,我支付到承诺书指定的账户上,合同印章的事情我没有要说明说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沥青混泥土罩面工程合同》,二被告对其有异议,被告重庆新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合同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沥青混泥土罩面工程合同》上印章印文与被告重庆新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沥青混泥土罩面工程合同》原件上甲方落款处“重庆新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被告重庆新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对该鉴定结论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沥青混泥土罩面工程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票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交的收条,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其与被告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系本案争议的沥青混泥土罩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提交的工地现场收方记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该记录上记载的承包单位处记载的为重庆新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记录不能反映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承诺书上记载的付款账号和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一致,但不能证明其已支付的150000元为工程款,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形成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或原告为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1日,重庆市涪陵市政工程公司(现更名为重庆新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重庆市涪陵市政工程公司将其承接的奉节县西部新区连接通道污水管网工程中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具体实施。因被告重庆新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工程结算的办理,截止2018年8月15日,业主单位重庆奉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尚未拨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和被告重庆新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沥青混泥土罩面工程合同》,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重庆新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沥青混泥土罩面工程合同》上公司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也不是施工人。现经鉴定,《沥青混泥土罩面工程合同》原件上甲方落款处“重庆新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印文和被告重庆新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重庆新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奉节县奉巫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28元,减半收取4664元,由原告奉节县奉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姚玉林
书 记 员  陶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