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191执异45号
异议人:上海双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41号26幢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836418742。
法定代表人:叶**。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远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君,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合肥常福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62755047N。
法定代表人:孔德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冬,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依据合肥常福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常福公司)的申请,对上海双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双收公司)、上海双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异议人上海双收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上海双收公司提出异议称:2018年7月2日,上海双收公司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6)28号)、《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在建设工程管理环节增加防范拖欠工程款要求的通知》(沪建建管(2007)024号)等文件的规定,向建设银行上海第二支行申请开外来从业者工资账户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建设银行上海第二支行于同日批准了上海双收公司的申请,并为上海双收公司开立了账户性质为专用、资金性质为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账户,账户名称为上海双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外来从业者工资、账号为31×××38,该账户开立后专项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申请保全人合肥常福公司因与被保全人(异议人)上海双收公司、被保全人上海双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20)皖019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在该保全裁定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上海双收公司上述账户内8717953.04元资金。上海双收公司认为,本院冻结的上述账户属于上海双收公司开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具有特定用途和专属性。根据国务院于2019年12月30日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和最高人民法院与2019年12月31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载明的“对依法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原则上不得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确保专款专用。”的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的资金系专项用于支付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原则上不得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因此,本院冻结上海双收公司上述账户内8717953.04元资金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对上海双收公司在建设银行上海第二支行开立的“账户名称为上海双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外来从业者工资、账号为31×××38”账户的冻结措施。
申请人合肥常福公司辩称:虽然被保全的账户名称为上海双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外来从业者工资,但上海双收公司却未能提供出足够的证据证实账户内的资金具有特定用途并且做到专款专用,其31×××38账户内的资金也极有可能并非用于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因此也不能排除上海双收公司故意开设此类户名放置存款,以逃避保全和执行。故请求法院驳回上海双收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合肥常福公司因与被保全人上海双收公司、上海双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20)皖019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在该保全裁定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账户名称为上海双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外来从业者工资、账号为31×××38内8717953.04元资金。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冻结的31×××38账户名称显示为上海双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外来从业者工资,但上海双收公司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该账户实行了封闭管理,专款专用,不存在与其他资金混同等情况,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上海双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正红
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
人民陪审员 孙冬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婷婷
书记员谢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