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双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4922某某与某某、上海双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4922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中,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上海双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41号26幢3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双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收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费用合计218064.33元(扣减被告**垫付的医药费4351.84元);被告双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双收公司承建了盐城市盐都区吾悦广场工程,后将该工程C地块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了钢筋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雇佣了原告。2019年3月19日上午,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导致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院治疗,花去了医疗费4351.84元,该费用被告**已垫付,因被告**不具备钢筋工承包资格,故列双收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双收公司将钢筋工程转包给我施工,原告系我雇佣属实。2019年3月19日上午,原告在上班时准备上去扎钢筋,在爬钢管脚手架的过程中跌伤。原告受伤后我将其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当时据医生讲原告只有三、四根肋骨骨折,是否构成伤残有异议。原告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院住院医疗费系我垫付的,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双收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并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对证据的审查,可以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双收公司承建了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吾悦广场的工程。2018年12月1日,双收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双收公司将吾悦广场C地块的钢筋工程分包给**施工。后**雇佣原告到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9年3月19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上从已完成工作的地方至另一地方的过程中工作途中摔伤,后原告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351.84元,该费系**垫付。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无承包钢筋工程资质。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残疾,伤后需给予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支持60日,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从事钢筋工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作为原告雇主的**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常年从事钢筋工工作,应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和防范意识,原告因楼梯被堵,从脚手架上走,导致摔伤,未能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造成的损害亦有一定的过错(宜承担20%),以减轻雇主即被告**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双收公司将案涉钢筋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施工,双收公司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4730.84元、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护理费67*80元=5360元、残疾赔偿金47200元/年*20年*0.1=944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及工作特点,宜按盐城最低工资标准1830元/月予以计算即为732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351.84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造成的医疗费4730.8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320元,合计116420.84元,由被告**赔偿89384.83元(113420.84元*80%+3000元一垫付款435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双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4378元,由原告***负担876元,由被告**、由被告上海双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汉华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人民陪审员  陈玲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阴文超

书 记 员  张 钰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