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191财保11号
申请人:合肥常福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62755047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双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蓝光时代中心S1幢19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38060575。
被申请人:上海双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41号26幢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836418742。
申请人合肥常福架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双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海双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8717953.04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合肥常福架业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双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海双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8717953.04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合肥常福架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