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113执2246号
申请执行人:梅州市华工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水寨镇公园路18号(南山小学侧)。
法定代表人:张桂清。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申请执行人梅州市华工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3民初9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本金389789.64元,诉讼费7147元以及相关利息给申请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以(2018)粤0113执2246号案立案执行。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采取了以下的执行措施:
一、本院向辖区内银行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
二、本院向辖区内车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
三、本院向辖区内国土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
四、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固定收入、固定资产、投资权益、银行存款、分配权益、到期债权、机动车辆等财产的证据或线索。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种执行措施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梁伟强
审判员 胡 冰
审判员 陈逸旋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麦启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