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重庆渠峰石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9286号
原告:重庆渠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8147406XX。
法定代表人:黄清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00781X。
法定代表人:李振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耀,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霞,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渠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渠峰石材公司)诉被告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渝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峰石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告建工渝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耀、何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与被告均申请和解期限三个月即2017年5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和解期限届满,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因原告与被告均提交新证据,本院于同年8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峰石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告建工渝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渠峰石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石材货款1325788.93元,并从2016年12月20日起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重庆燃气抢险指挥中心内装饰工程进行石材供货,合同总价款暂定677.45万元,并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8%。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及时供应了全部石材,且全部经过被告验收合格,最终经双方书面确认原告实际供货7285733.93元。但被告并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尚欠货款本金1325788.93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工渝远公司辩称:原告所属欠款1325788.93元不属实。原告对其所主张的金额中包含被告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智盛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智盛商行)签订的两份合同产生的货款,但原告并不是前述货款享有权利的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结算的石材款金额仅为48000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拖欠货款,且原告实际交付的石材是不符合采购合同约定的,存在质量瑕疵。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因业主方对使用的石材进行了设计变更,致使工程存在增量结算项目,现结算正进行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不得追究被告因业主拖欠工程款而不能支付货款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材料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m-cg201507-CQRQQXZHZX008)、材料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m-cg201507-CQRQQXZHZX031)复印件、变更说明,被告质证认为,材料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m-cg201507-CQRQQXZHZX03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材料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m-cg201507-CQRQQXZHZX008)认为其系被告与智盛商行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变更说明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关于材料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m-cg201507-CQRQQXZHZX031),原告虽提供复印件,但被告因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时亦提交此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一致,故对该合同予以采信。材料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m-cg201507-CQRQQXZHZX008)与变更说明,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与智盛商行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单位名称变更为原告渠峰石材公司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项目结算单四份、结算承诺书、送货单三份,被告认为结算单不能证明结算金额,其中两份系与智盛商行的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联,另两份结算单系针对同一份合同产生,且结合结算承诺书证明该合同结算金额为48000元,对送货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前述变更说明,被告向智盛商行出具的结算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与智盛商行的结算单予以采信,根据结算承诺书载明结算金额48000元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方解石材料,而方解石未在材料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m-cg201507-CQRQQXZHZX031)中约定,故对另两份结算单及结算承诺书予以采信,另送货单与结算单、结算承诺书均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予以采信;3.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七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三份,被告质证认为对其向智盛商行的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对其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10万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基于前述变更说明,被告向智盛商行的付款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2016年9月30日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复印件及2016年12月15日“重庆燃气抢险指挥中心”工程关于工人工资及相关材料等专题会会议纪要复印件,被告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5.重庆燃气抢险指挥中心工程项目部函告、乙供材料、设备核价审批表、工作联系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证明重庆燃气抢险指挥中心工程项目部认可原告供货满足相关规范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6.材料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m-cg201507-CQRQQXZHZX010)复印件,被告认为材料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m-cg201507-CQRQQXZHZX010)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上述变更说明及结算单,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7.智盛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结合原告举示的材料产品采购合同、变更说明、结算表及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得以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对账函、设计变更通知,原告对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对账函及设计变更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协议书复印件、对账函、设计变更通知,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0日,被告建工渝远公司与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重庆燃气抢险指挥中心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江北区三湾路;工程内容室内精装饰装修工程(除消防电梯前室、消防楼梯、设备用房、车库外)、楼层末端给排水照明安装工程及发包人指令工作,工程竣工移交前的成品保护、清洁卫生,现场保卫工作;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施工总承包;合同金额¥3704.2589万元(叁仟柒佰零肆万贰仟伍佰捌拾玖元),其中中标金额3404.258958万元,装饰工程预留金300万元。安全文明施工费暂定为894276.53元。协议签订后,施工过程中,重庆市工程设计院对该工程的部分设计进行变更,将部分石材名称进行了更改。
而后,被告建工渝远公司与智盛商行签订《材料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m-cg201507-CQRQQXZHZX008),约定:1.工程名称:重庆燃气抢险指挥中心内装饰工程;2.工程地点:重庆江北区三湾生产队;3.供应的材料名称:地砖;4.价款:789665元;5.支付方式:(1)甲方提供经相关部门签字的材料计划表,乙方供货到现场,现场(项目部)收货验收,当月20日前将对账单及附件(项目签字盖章的送货单)交材料设备部对账后开具发票,次月5-15日支付至货价款的85%,余额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的98%,余2%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履行两年后无息支付,最终结算收方以甲方提供排版图纸为准,补货须项目部签字确认,乙方需开具有效发票后付款;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材料款的支付,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的情况,乙方不得追究甲方责任,但乙方有义务会同甲方,共同向造成资金风险的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6.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及双方商定的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
2015年11月16日,被告建工渝远公司与智盛商行签订《材料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m-cg201507-CQRQQXZHZX010),约定:1.工程名称:重庆燃气抢险指挥中心内装饰工程;2.工程地点:重庆江北区三湾生产队;3.供应的材料名称:石材;4.价款:6876000元;5.支付方式:(1)甲方提供经相关部门签字的材料计划表,乙方供货到现场,现场(项目部)收货验收,当月20日前将对账单及附件(项目签字盖章的送货单)交材料设备部对账后开具发票,次月5-15日支付至货价款的85%,余额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的98%,余2%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履行两年后无息支付,最终结算收方以甲方提供排版图纸为准,补货须项目部签字确认,乙方需开具有效发票后付款;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材料款的支付,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的情况,乙方不得追究甲方责任,但乙方有义务会同甲方,共同向造成资金风险的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6.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及双方商定的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
2016年4月19日,智盛商行与原告渠峰石材公司向被告建工渝远公司出具《变更说明》载明:“于2015.11.16我商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智盛建材商行与贵司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就重庆燃气抢险指挥中心项目中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由于我商行税务发生变化无法正常提供发票,现我商行将与贵司签订合同单位名称变更为“重庆渠峰石材有限公司”。重庆渠峰石材有限公司与贵司重新签订合同后,将完善与贵司的一切未结算款项及业务。望贵司给予配合。顺颂商祺!采购单位: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公司(签章)原供货单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智盛建材商行(签章)现供货单位:重庆渠峰石材有限公司(签章)2016年4月19日”。
原告渠峰石材公司为供方单位(乙方)与被告建工渝远公司为需方单位(甲方)签订《材料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m-cg201507-CQRQQXZHZX031),约定:1.工程名称:重庆燃气抢险指挥中心内装饰工程;2.工程地点:重庆江北区三湾生产队;3.供应的材料名称:石材;4.价款:6774500元;5.支付方式:(1)甲方提供经相关部门签字的材料计划表,乙方供货到现场,现场(项目部)收货验收,当月20日前将对账单及附件(项目签字盖章的送货单)交材料设备部对账后开具发票,次月5-15日支付至货价款的85%,余额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的98%,余2%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履行两年后无息支付,最终结算收方以甲方提供排版图纸为准,补货须项目部签字确认,乙方需开具有效发票后付款;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材料款的支付,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的情况,乙方不得追究甲方责任,但乙方有义务会同甲方,共同向造成资金风险的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6.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及双方商定的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
2016年10月28日,被告建工渝远公司就合同编号xm-cg201507-CQRQQXZHZX008与合同编号xm-cg201507-CQRQQXZHZX010的两份合同进行结算,并分别出具两张项目结算表:1.供应商名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智盛建材商行,合同编号xm-cg201507-CQRQQXZHZX008,应结算金额789665.00元,实际结算金额519451.00元;2.供应商名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智盛建材商行,合同编号xm-cg201507-CQRQQXZHZX010,应结算金额6876000元,实际结算金额3400000元。
2016年12月19日,被告就合同编号xm-cg201507-CQRQQXZHZX031的合同进行结算,并同时出具两张结算表,分别为:1.供应商名称重庆渠峰石材有限公司,应结算金额6774500元,实际结算金额为3318337.93元;2.供应商名称重庆渠峰石材有限公司,应结算金额6774500元,实际结算金额48000元。同日,原告渠峰石材公司向被告出具结算承诺书载明:截止至2016年12月19日由重庆渠峰石材有限公司承包的贵司重庆燃气抢险指挥中心精装修工程方解石已按与贵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并且已配合贵司项目部、工程部、材料部及成本控制部进行了现场收方、清理,对收方及清理的资料、数据我方均全部进行了确认,我方承诺不再发生新的资料及数据,在与贵司办理重庆燃气抢险指挥中心精装修工程结算时均按现场收方及清理的数据作为结算依据,对结算结果我方予以认可,同意按此办理结算款。本公司应收款项为最终结算金额48000元(肆万捌仟圆整)未付金额48000元(肆万捌仟圆整)。
被告建工渝远公司分七次向智盛商行支付货款共计3860000元,分别为2016年1月5日700000元,2016年2月3日1000000元,同日600000元,2016年4月14日700000元,2016年4月27日400000元,2017年2月17日180000元,同日280000元。
被告建工渝远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渠峰石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100000元,分别为2016年5月23日1700000元,2016年12月23日200000元,2017年1月24日200000元。
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十二次向被告建工渝远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4184593.27元。
2017年1月10日,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渠峰石材公司发出《关于重庆燃气抢险指挥中心工程内装石材供应事宜的函告》载明:被告重庆建工渝远装饰有限公司分包重庆燃气抢险指挥中心工程内装项目,其相关原材料、半成品等均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2017年3月,重庆燃气抢险指挥中心工程接受验收并验收合格。
2017年8月17日,智盛商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渝远公司就重庆燃气抢险指挥中心内装饰工程项下对我司的剩余应付款59451元均由重庆渠峰石材有限公司进行接洽和结算,本工程项下我商行与渝远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对被告与智盛商行签订的两份《材料产品采购合同》能否主张权利;二、原告与被告的实际结算金额;三、原告交付的石材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四、原告能否按照年利率6%主张违约金;五、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一、原告对被告与智盛商行签订的两份《材料产品采购合同》能否主张权利。
根据原告与被告及智盛商行共同签章的《变更说明》,关于智盛商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m-cg201507-CQRQQXZHZX010《材料产品采购合同》相应的结算权利已转移给原告,虽然被告就合同编号:xm-cg201507-CQRQQXZHZX008及合同编号:xm-cg201507-CQRQQXZHZX010两份《材料产品采购合同》已向智盛商行支付货款3860000元,尚余59451元,但根据《变更说明》,智盛商行已将合同编号为xm-cg201507-CQRQQXZHZX010《材料产品采购合同》结算权利转移给原告,且智盛商行亦表示余款59451元由原告与被告进行接洽和结算,智盛商行与渝远公司在本工程项下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合同编号xm-cg201507-CQRQQXZHZX010《材料产品采购合同》被告尚未支付给智盛商行的剩余结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编号:xm-cg201507-CQRQQXZHZX008)《材料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余额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的98%,余2%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履行两年后无息支付,故应当扣除15793元(789665元×2%)作为质保金,被告应将余款43658元(59451元-15793元)支付给原告。
二、原告与被告的实际结算金额
2016年12月19日,被告建工渝远公司就供应商为原告渠峰石材公司合同编号xm-cg201507-CQRQQXZHZX031的《材料产品采购合同》出具两份结算表,分别为3318337.93元、48000元,针对48000元的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承诺书》,该承诺书上亦有被告建工渝远公司签章,该承诺书载明48000元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方解石的结算款,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产品采购合同》中并无标的名称为方解石的材料标的,故可认定方解石系被告超出合同范围向原告购买的材料,被告应就两份结算表共计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已先行向原告支付2100000元,尚余1266337.93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合同价款2%作为质保金,应扣除135490元(6774500元×2%),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130847.93元。
三、原告交付的石材是否存在质量瑕疵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石材尺寸不符合同约定,存在质量瑕疵。而原告提供有相应的检验报告证明其供应的材料符合质量要求,且根据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渠峰石材公司发出《关于重庆燃气抢险指挥中心工程内装石材供应事宜的函告》,原告提供的原材料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原告能否按照年利率6%主张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
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拖欠货款1325788.93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经相关部门签字的材料计划表,原告供货到现场,现场(项目部)收货验收,当月20日前将对账单及附件(项目签字盖章的送货单)交材料设备部对账后开具发票,次月5-15日支付至货价款的85%,余额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的98%,余2%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履行两年后无息支付。故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对账后,被告应在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至货价款85%,在项目验收合格即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至合同货款98%,合同中亦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及双方商定的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在2017年1月15日支付结算总价款的85%即6192920.59元(7285788.93元×85%),但至今被告付款共计5960000元,未付至结算总价款的85%,因此违约金应以1174505.93元(1130847.93元+4365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起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违约金按年利率6%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
五、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被告辩称因重庆燃气抢险指挥中心工程,所用石材在原招投标书的基础上有设计变更的情况,导致工程总价款出现增量,现该工程正在结算中,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故属于原被告合同约定中业主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不得追究被告责任,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材料款的支付。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的情况,乙方不得追究甲方责任,但乙方有义务会同甲方,共同向造成资金风险的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该工程虽未结算,但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从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分十二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4184593.27元,已超出原协议中标金额,对于工程是否存在增量及增量工程款为多少,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因系业主拖欠工程款导致被告不能支付原告货款,故被告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理由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渠峰石材有限公司货款1174505.93元及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174505.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若上述利率超过年利率6%,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渠峰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30元,减半收取8365元,由被告重庆建工渝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韵霖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