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3民初8517号
原告:阜康市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州阜康市阜西工业园祥和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应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汇通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汇通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水利工程分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汇通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水利工程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93号。
负责人:谢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阜康市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建设)与被告新疆汇通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水利公司)、新疆汇通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水利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水利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被告汇通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谢伟,被告汇通水利分公司负责人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部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70740元,支付拖欠货款利息9725.77元(70740×4.75%÷12÷30天×1042天,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合计80465.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承建准东经济开发区芨芨湖工业园煤焦油轻质化项目一期工程兰炭装置项目提供混凝土完毕。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70740元未支付,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7074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汇通水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奇台县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付款时,我公司明确口头及书面的形式向奇台县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要求开具货款全额发票后支付余款,但至今未开具发票。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或任何关系,不欠本案原告任何货款,原告陈述奇台县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注销,阜康市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其债权债务,根据公司法和工商登记相关规定,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且在相关媒体上公告,以奇台县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名义对外主张债权,清理债权债务,所以本案原告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汇通水利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汇通水利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新疆汇通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奇台县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建的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芨芨湖工业园煤焦油轻质化项目一期工程兰炭装置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了混凝土的型号、价格。双方补充协议条款约定:付款方式每月30日对票,根据此工程进度款向乙方(西部建设)支付砼款;2013年7月10日为工程开工日,2013年10月1日为工程完工日期,2013年11月1日之前结清所有实际发生方量的砼款。该合同落款甲方加盖新疆汇通木垒昌源煤化工工程项目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奇台县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被告汇通水利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奇台县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10万元。
2015年7月9日,被告汇通水利公司向奇台县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汇通公司欠奇台县西部商砼公司木垒煤化工项目货款170740元整(壹拾柒万零柒佰肆拾元整),该款分贰次付清(分别于7月31日,8月31日),付款时货款发票一并提供。注:7月31日付壹拾万元,8月31日付柒万零柒佰肆拾元整”。2015年8月5日,被告汇通水利公司支付奇台县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10万元,剩余货款70740元未付。
2013年12月24日,奇台县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汇通水利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40964.9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奇台县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3日,注册资本2300万元,阜康市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法人股东,出资额100%。2017年3月20日,奇台县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公司解散,并成立了清算组,于2017年3月23日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2017年4月18日,奇台县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清算报告,确定:1、清算后,公司剩余的所有资产全部归阜康市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清算后,公司若有未了债权、债务,也全部由阜康市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或承担。2017年8月11日,奇台县工商局对奇台县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银行凭证、收款收据、工商登记信息、清算报告、还款计划、注销登记通知书、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奇台县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汇通水利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汇通水利公司尚欠奇台县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7074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能否向被告汇通水利公司主张上述欠款,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原告系奇台县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法人股东,奇台县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清算报告确认由阜康市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其债权和承担债务,故本案原告向被告汇通水利公司主张上述欠款,主体适格,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汇通水利公司支付货款707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汇通水利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9725.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汇通水利分公司系被告汇通水利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汇通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阜康市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70740元;
二、被告新疆汇通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阜康市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9725.77元【70740×4.75%÷12个月÷30天×1042天(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
三、驳回原告阜康市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1.64元,本院减半收取905.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汇通水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凯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