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汇通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汇通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歌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卢大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存祥,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汇通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汇通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7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存祥,被上诉人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东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汇通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误。新疆昌源准东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木垒县50万吨/年焦煤油轻质化、100万吨/甲醇及其配套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方是上海新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佑公司),我公司为承包人,汇通公司是分包人。2014年1月26日春节前,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我公司向昌源公司及总承包方新佑公司打报告,由昌源公司支付5,000,000元工程款。因2014年1月30日是春节,新佑公司已提前放假,用章及财务手续来不及办理,最后协调后先付给汇通公司,再由汇通公司转付给我公司,但在打“收条”时汇通公司要求写“借款”,否则不给转款。我公司无奈写了收款事由“借款”,但注明属“准东煤化工公司工程款”。汇通公司从5,000,000元中扣下1,000,000元而转给我公司4,000,000元。以上为款项来源及用途。一审中,因昌源公司属于国有大型企业,我公司无法调取昌源公司相关财务付款凭证,因此向法庭申请调取证据并提交书面申请,以证实款项来源、打款事由及用途。但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对这一关键事实没有查明,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错误。综上,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证据、未尽审查之责,判决有误,请求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汇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新东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中我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所借款项4,000,000元的资金来源系我公司与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该公司委托建设单位即业主昌源公司代为向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9,384,952元。我公司将该款项中的4,000,000元借给新东阳公司,新东阳公司出具借条证明出借资金的来源及其收到借款的事实。二、新东阳公司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我公司与新东阳公司之间在木垒县50万吨/年煤焦油轻质化、100万吨/甲醇及其配套项目工程中,新东阳公司是发包方,我公司是承包方、施工方。新东阳公司是支付工程款的一方,不可能由施工方给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东阳公司偿还借款4,000,000元;2.判令新东阳公司支付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日汇通公司(承包人)与新东阳公司(发包人)就《新疆昌源准东煤化工有限公司木垒县50万吨/年煤焦油轻质化、100万吨/甲醇及其配套项目一期工程(储运罐安装工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该项目建设方实际为昌源公司,总承包方为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新东阳公司为项目分包方,汇通公司为施工方。另查,2014年1月26日新东阳公司向汇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新疆汇通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肆佰万元正,4,00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属淮东煤化工公司工程款)”。汇通公司出示2014年1月27日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汇通公司,收款人为新东阳公司,金额肆佰万元正,用途工程款。同日,汇通公司招商银行账户转出4,000,000元,票据号与结算业务委托书编号一致。再查,汇通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向新东阳公司邮寄《催款函》,向新东阳公司催要该4,000,000元款项。另查,涉案工程项目总承包方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工程建设方昌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一份,载明:现已到年关,因贵公司工程进度款尚未支付,造成我方无法及时支付分包商工程款,无法确保分包单位给其农民工、材料供货商等及时付款,请贵公司将我公司欠汇通公司工程款500,000元代位支付,我公司均予认可。当天汇通公司招商银行账户收到工程进度款5,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汇通公司、新东阳公司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汇通公司出示的委托付款函、招商银行账务明细清单、收据等足以证明汇通公司收到5,000,000元工程进度款后向新东阳公司转账4,000,000元,新东阳公司亦向汇通公司出具收据,收据载明“借款”,故一审法院认为汇通公司、新东阳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汇通公司要求新东阳公司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汇通公司主张新东阳公司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汇通公司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疆汇通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驳回新疆汇通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新东阳公司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称因建设方昌源公司系国有大型企业,且该项目已停工多年,财务凭证因该情形无法调取,为查明本案4,000,000元款项的真实来源和用途,申请二审人民法院向昌源公司调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汇通公司与新东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新东阳公司上诉称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其于2016年1月26日春节前向昌源公司及总承包新佑公司打报告,由昌源公司支付5,000,000元工程款,最后协调先付给汇通公司,再由汇通公司转付给新东阳公司,汇通公司从5,000,000元中扣下1,000,000元转给新东阳公司4,000,000元,故其与汇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二审中新东阳公司申请本院调取昌源公司的财务付款凭证,用以证实款项来源、打款事由及用途。本院认为,昌源公司财务凭证如何记载,并不影响新东阳公司向汇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的事实,故对新东阳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汇通公司为证明其与新东阳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新东阳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收据及2014年1月27日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汇通公司向新东阳公司支付的4,000,000元系借款,汇通公司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汇通公司要求新东阳公司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东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新东阳公司已预交),由新东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建  艳
审判员     黄淑梅
审判员      王菲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