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2964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钟,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汇通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殿礼,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汇通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钟及被告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勇、付殿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案件受理费和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克孜加尔水电站外装修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即组织民工施工,并按被告的要求当年完工,但被告迟迟不予结算,一直拖到2019年8月,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才做了结算,结算价为542500元。被告仅支付了工程和材料款4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2500元。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长达五年之久,该合同第十五条第三项约定违约金100000元,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汇通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工程款470000元已经全部给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分两部分支付,一部分以转账的形式分四次支付给***,共计430000元,有收条及转账凭证证明,另一部分以购买材料的方式由汇通公司代***支付给供材料的王世生施工队,有合同及结算单证明。汇通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我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已向***支付完合同款470000元且质保期未满,汇通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未留质保金,不存在违约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新疆汇通克孜加尔水电站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北屯佳宁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克孜加尔水电站工程外装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主、副厂房外装修工程,本合同为固定总价承包,合同价款为470000元。2014年9月30日,汇通公司向北屯佳宁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200000元,2014年12月8日,汇通公司向***转账50000元,2015年7月7日,汇通公司向***转账150000元,2015年12月1日,汇通公司向***转账30000元,上述汇通公司向***转账共计430000元。2019年8月14日,新疆汇通克孜加尔水电站工程项目部向***出具书面结算单,载明关于克孜加尔水电站主副厂房外装饰单项工程结算单价,以劳务分包合同价47万元作为直接工程费,按投标费率计取施工管理费4.5%、企业利润7%和税金3.22%之后形成,单项工程结算价格为47×(1+4.5%)×(1+7%)×(1+3.22%)=54.25万元,现有外装饰项目全部交工并使用,工程量符合清单,请予以付款。
以上事实,有《克孜加尔水电站工程外装修劳务分包合同》、收条、转账凭证、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劳务费用总额的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克孜加尔水电站工程外装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该工程为固定总价承包,合同价款为470000元,汇通公司项目部在2019年8月14日出具的结算单中说明以劳务分包合同价470000元作为直接工程费,单项工程结算价542500元中了包含施工管理费、企业利润和税金。因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施工管理费、企业利润及税金,且***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汇通公司交纳施工管理费及上缴税金的情况,***出具的工程报价系其单方行为,汇通公司亦未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认为本案劳务费用总价为5425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结算单中明确的单项工程结算价认定案涉工程劳务费用总额为470000元。
关于本案汇通公司向***已支付劳务费用数额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汇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430000元劳务费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汇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厂房土建部分协议书》及两份证人证言公证书,拟证明2018年10月26日汇通公司替***向案外人王世生代付材料款59000元,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该两份公证书所载明的证人证言并无相关书证予以佐证,无法直接证明汇通公司替***向案外人王世生代付材料款59000元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故应当认定汇通公司向***已付款数额为430000元,汇通公司欠付***劳务费用40000元。
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认定。本案中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经被告汇通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结算单认可全部交工并使用,且工程量符合清单。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2014年8月30日为案涉工程完工之日,2015年8月30日为案涉工程质保期满之日,汇通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起即负有向***支付占劳务费用总额95%的款项的义务,剩余5%工程质保金应当于2015年8月30日向***支付。汇通公司截至2015年12月1日,分四次向***支付劳务费用共计430000元,占应付劳务费用总额的91.5%。结合本案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违约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汇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汇通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40000元;
二、被告新疆汇通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以上被告新疆汇通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付清,逾期不予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62500元,实际给付标的50000元,占争议标的的30.77%,本案案件受理费3550元,本院减半收取1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汇通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77%即546.17元,由原告***负担69.23%即122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