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91民初3657号
原告:镇江鑫江智能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7803288X6,住所地镇江市桃花坞五区10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吴昌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141477822X,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世纪花苑1号楼东侧办公室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芝琪,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高中文化,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洪,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该公司员工,住镇江市新区大港街道肇庆。
被告:镇江新区保障住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5725861904,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银山南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允雯,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鑫江智能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江公司)与被告镇江市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建安公司)、镇江新区保障住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保障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姝,被告大港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芝琪、王金洪,被告新区保障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夏允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港建安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73511.49元及利息(按本金273511.49元的95%,自2016年7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剩余5%自2017年7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新区保障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区保障房公司将位于镇江新区国际公寓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大港建安公司,后被告大港建安公司又将该工程的1#、2#、4#弱电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约定工程价款792085.76元,支付方式为工程预付款30%、进度款4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一年。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于2015年之前施工完毕。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3月16日,被告大港建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仲连国签字确认工程结算款“以审计为准”。2017年7月17日,镇江新区审计局对该工程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被告大港建安公司施工弱电系统工程的工程价款为693511.49元,被告大港建安公司现已给付原告工程款42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港建安公司辩称:据了解,本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仲连国曾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昌江口头约定在审计价基础上下浮15%,故本被告认可的最终结算价为483516.32元(审计价下浮15%后再扣减临时设施费、水电机械费、建管税、建管费、材料税等共计209995.17元)。本被告作为总包方承担了所有临时设施费、水电、道路、临时用房等,原告作为分包方参与施工肯定要用水电用设施,故应分摊这些费用,相关费率套用定额计算。本被告已付款420000元,实欠原告工程款63516.32元,于今年春节前给付原告。
被告新区保障房公司辩称:本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大港建安公司施工,整个工程审计价为198935807.57元。本被告已给付被告大港建安公司220356000元,已超额支付。原告要未本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5日,被告新区保障房公司与被告大港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大港建安公司承建镇江新区新市镇公租房(国际公寓)一期工程,承包范围为1#、2#、4#及地下车库A区的场平、土建、桩基、安装、装饰及室外附属配套工程,不包括设备(空调、水、电、气配套工程、电梯、家具)等,合同价款暂定为220000000(最终结算价款以新区审计局审定的结算价为准)。
2016年3月18日,原告鑫江公司与被告大港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大港建安公司将镇江新区新市镇公租房(国际公寓)1#、2#、4#弱电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鑫江公司承包,合同总价792085.76元,合同价包干,工程预付款付30%,工程进度款付4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弱电工程产品设备和附件免费保修期为一年);安装调试结束后由大港建安公司验收。
2016年7月20日,被告新区保障房公司向镇江新区审计局报审镇江新区新市镇公租房(国际公寓)一期工程。2017年7月17日,镇江新区审计局审定镇江新区新市镇公租房(国际公寓)一期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98935807.57元(含社保费4796792.45元),其中分项工程中的镇江新区新市镇公租房(国际公寓1、2、4#)弱电系统工程审定价为693511.49元。
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大港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大港建安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20000元;经被告大港建安公司与被告新区保障房公司确认,截至2019年10月30日,被告新区保障房公司已累计向被告大港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20356000元。另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现只主张工程价款273511.49元。
本院认为:原告鑫江公司与被告大港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镇江新区审计局审定的案涉工程价款合计为693511.49元,关于被告大港建安公司提出案涉工程价款应按审定价下浮15%以及再扣减临时设施费、水电机械费、建管税、建管费、材料税等共计209995.17元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大港建安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大港建安公司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万元,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73511.49元。
关于应付利息问题,由于分包合同约定质保金5%不计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分包合同关于付款具体时间约定不明,原、被告又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因被告大港建安公司明确工程价款以审计为准,故2017年7月17日审计结论作出之日已明确了工程价款,故95%未部分价款238835.92元应自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1991元。
由于发包人被告新区保障房公司已不欠付被告大港建安公司工程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新区保障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鑫江智能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73511.49元及利息21991元(以238835.9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镇江鑫江智能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9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5409元,由被告镇江市大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鞠恩春
书 记 员 徐 勋
附上诉须知及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三、当事人可凭判决书和上诉状到镇江市中级法院交费。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附财产案件诉讼费用计算公式
标的范围(万元)
诉讼费(元)
0
50
1≦X≦10
2.5%-200
10≦X≦20
2%+300
20≦X≦50
1.5%+1300
50≦X≦100
1%+3800
100≦X≦200
0.9%+4800
200≦X≦500
0.8%+6800
500≦X≦1000
0.7%+11800
1000≦X≦2000
0.6%+21800
X≧2000
0.5%+4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