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盖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民再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口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盖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红旗大街9-15号。 法定代表人:**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石桥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自主里6号9-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口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盖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州一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大石桥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营口中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2014)营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3)营执字第26号及第26-1号执行裁定,恢复原告盖州一建公司申请的对大石桥市交通街自主里产权证号为房权证BC字12100417号、面积1766.89平方米房屋的执行。裁定生效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6)辽民申3696号民事裁定,指令营口中院再审。该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7)辽08民再10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州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营口中院(2017)辽08民再109号民事判决、(2014)营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2012)营执第114号民事裁定,撤销“查封华阳公司开发建设的登记在**名下的大石桥市交通街自主里门市房(面积1766.89平方米、房产权证号11××04号、产籍BC100001-3号)”的执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两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两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原件,再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了与华阳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但庭审未提供原件”,显然未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认定证据,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二)上诉人提供的盖有大石桥市房地产交易大厅房屋档案科查询专用印章的原件资料,进一步证明:2009年11月18日,上诉人与华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华阳公司开发的94.94m2和591.95m2两户房屋,交款合计1421250元;华阳公司为上诉人开具两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09年11月30日,上诉人出资交纳***领名1080m2房屋产权转让契税后,同已购买的94.94m2和591.95m2房屋并为一户,12月1日,上诉人取得了案涉房屋产权证书。可见,案涉房屋权属来源合法证据充分。(三)上诉人所提供的记录现金流量的预收账款明细表、银行系统专用凭证、专用收款收据原件等相关证据,已足资证明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存在。华阳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账联原件等相关证据,已足资证明华阳公司收到上诉人购房款现金入账1421250元,上诉人主张与华阳公司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2009年12月1日,上诉人依法登记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2011年8月,华阳公司才确认对被上诉人盖州一建公司负债,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和解。此时,上诉人对案涉房屋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多年,且上诉人与华阳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承担责任和享受权利的民事主体,原判认定上诉人诉求不能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盖州一建公司辩称,(一)关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的重点是**是否实际交付了94.94m2和591.95m2两户房屋的购房款,且**未提交《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二)**无法证明其与华阳公司、清华公司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1)**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华阳公司的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华阳公司收到了**支付的购房款,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该记账凭证没有会计主管和装订人的签名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该凭证无法证明该公司收到**的购房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不具有合法性。**提交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只能证明华阳公司为**出具了购房发票,无法证明华阳公司已经收取了**的购房款。(2)1080m2房屋系清华公司1998年开发建设,2002年清华公司归贷回购***领名1080m2,该款交给清华公司了,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房款已实际交付。清华公司的法人是**的父亲***,**与清华公司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三)被上诉人对华阳公司产生的债权早于**取得该房屋产权证的时间。华阳公司在开发建设该房屋时,由于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依法起诉,2011年8月在法院调解下确定的债权数额,但该债权形成的时间是在被上诉人进行施工时形成的,早于**对该房屋的登记时间。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华阳公司陈述称,其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到**交付的购房款141万,为**开具了发票,与**的房屋买卖交易是真实的。 ***提交意见称,我因年迈有严重心脏病和高血压病,不能再次到庭出证,我已在省高院开庭和营口中院庭审中出庭作证,按上两次出证不变。特此证实。 盖州一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与第三人华阳公司位于大石桥市交通自主里1766.89号平方米的房产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依法执行。 营口中院(2014)营民一初字第21号裁定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该院作出(2011)营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在调解书中盖州一建公司与华阳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华阳公司给付盖州一建公司工程款2902795.57元。华阳公司在调解生效后并未按调解书履行全部义务,盖州一建公司申请该院执行。在执行中该院查封了华阳公司开发的于大石桥市交通自主里1766.89平方米的房产。查封后,**提出执行异议,称该房屋是其从***处购买的,并同时提供了买卖协议书等证明材料,该院作出了(2013)营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执行。盖州一建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庭审时盖州一建公司将**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向法院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大石桥市房产管理局大房交字(2009)第5730号、大房交字(2009)第5731号、大房交字(2009)第5733号“关于购买房屋(存量房)的批复”、**与第三人***的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具结保证书、完税证与第三人***当庭质证。***明确表示自己并非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没有与**签订过任何房屋买卖协议书,也没有在房屋买卖具结保证书上签字。 营口中院原审认为,**虽提出了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大石桥市交通街自主里产权证号为房权证BC字12100417号、面积1766.89平方米房屋,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华阳公司及***存在买卖关系。因**在提出执行异议及本案诉讼时,均未向该院提供其与第三人华阳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提供的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协议,***明确表示系**伪造,且***从未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提供的完税证又盖有“已退”字样。所以不能证明**与第三人华阳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综上,盖州一建公司提出的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应依法执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裁定:一、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营执字第26号及第26-1号执行裁定;二、恢复盖州一建公司申请的对大石桥市交通街自主里产权证号为房权证BC字12100417号、面积1766.89平方米房屋的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负担。 营口中院(2017)辽08民再109号民事判决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该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2009年11月18日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合理购房款1421250元,从第三人华阳公司处购买了房屋,上述购房款数额较大,其以现金方式交付,应提供实际交付的相关证据。**提供了与华阳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但庭审未提供原件。另,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父亲,华阳公司陈述支持**再审请求,但华阳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到购房款。综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华阳公司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华阳公司因开发房屋对被申请人盖州一建公司负债,盖州一建公司的债权形成在华阳公司转移涉案房屋之前,华阳公司在转移涉案房屋时尚未给付盖州一建公司施工款。综上,**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判决:维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营口中院(2017)辽08民再10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对执行案件中被查封的执行标的即本案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合法实体权利。从案涉房屋的来源看,其中原产籍编号为BC00001-3号1080平方米房屋部分,**的父亲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与***签订协议,以***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货款。在华阳公司实际偿还银行贷款后,**与***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方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但***在原审期间明确表示从未享有房屋产权,房屋买卖协议系伪造。**曾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自认其并未实际支付相应对价,但辩称华阳公司偿还贷款应视同由其还清,所以变更在其名下。依据上述事实,**主张该部分房屋归其所有依据不足。关于原产籍编号为BC00013-01-401、BC00013-01-501、BC100013-02-1、100013-01、100013-02共686.89平方米房屋部分,**主张其于2009年11月18日以支付现金1421250元的方式从华阳公司处购买,提供与华阳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案涉房屋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自开),但庭审中未提供原件,称“原件我有,但是庭审时找不到了”。华阳公司陈述支持**的主张,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到购房款。又鉴于***与**系父子,***在关联关系。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华阳公司就该部分房屋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综上,**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主张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以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的规定,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作出维持原裁定的裁判结果表述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8民再109号民事判决及(2014)营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 二、准许执行大石桥市交通街自主里产权证号为房权证BC字12100417号、面积1766.89平方米房屋。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姜 峰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和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