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瑞立钢材有限公司与盖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t;”>执行裁定书
(2018)辽02执异24号案外人:盖州市公安局,住所地盖州市。负责人:***,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大连瑞立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盖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大连瑞立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立公司)与盖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盖州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盖州市公安局对其汇入被执行人盖州一建公司银行账户内的35万元款项(即该款项系在本院冻结被执行人盖州一建公司银行账户后汇入的款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盖州市公安局称,盖州一建公司承包建设盖州市公安局门卫室、柜台等工程,双方于2017年12月15日签署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确定工程总价值为358136.7元,扣除盖州市公安局已付工程款35万元,尚欠盖州一建公司工程款为8136.7元。在此之后,因盖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的失误于2017年12月26日分两笔将共计358136.7元款项再次汇入盖州一建公司的银行账户,因此盖州市公安局多支付给盖州一建公司的35万元理应予以返还。由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盖州一建公司的银行账户,又由于前述汇入盖州一建公司银行账户内的35万元款项是属于盖州市公安局所有,因此,盖州市公安局请求解除该35万元的冻结,请求停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瑞立公司称,虽然盖州市公安局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盖州一建公司承包建设盖州市公安局的门卫室、柜台等工程,但盖州市公安局提供已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就是支付前述工程的款项,且其中一笔10万元现金付款不符合相关规定,该笔款项仅凭收款收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付款的事实,故盖州市公安局主张支付给盖州一建公司的相关款项不排除是支付其与盖州一建公司之间存在的其他工程的款项。据此,不同意盖州市公安局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盖州一建公司称,同意盖州市公安局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大民三初字第71号一审民事判决:一、被告盖州一建公司、被告欧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瑞立公司钢材款3756442.38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瑞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瑞立公司、被告欧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88号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冻结了被告盖州一建公司的银行账户(即应冻结额度为2746616元,实际冻结金额为148.89元)。2017年12月26日,盖州市公安局向上述银行账户内汇款358××36.7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可以看出,若案外人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提出异议,则应按照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名称判断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依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情况,由于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系本案被执行人盖州一建公司开立的,又由于盖州市公安局汇入的相关款项亦是汇入已被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内,因此,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应认定盖州市公安局汇入盖州一建公司银行账户内的案涉款项系盖州一建公司所有。据此,盖州市公安局在本案中的异议请求,无充分的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盖州市公安局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任娲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