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盖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8民终2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住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州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盖州市红旗大街9-1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盖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1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盖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9)辽0881民初254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物;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下属的工程一队负责人***向上诉人租赁物品,***及***承认租用事实,只是说归还了,原裁定认为***不具备主体资格,作为具备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应承二、案涉物品是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案涉物品属于小件物品属于上诉人所有。既然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就可以主张权利。三、原判决认定论述跟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看出有什么联系,上诉人没有申报债权,因为案涉物品是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所持有的证据是***和***租赁欠款,不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当上诉人起诉***和***时,原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才起诉诉告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当时不能去申报债权。四、司法的最终目的不是推诿责任,而是解决问题,上诉人持有的证据证明***、***欠租赁物品及租赁费,当上诉人主张权利时以不具备主体资格驳回起诉。上诉人又向具备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又被驳回诉讼请求,难道上诉人的租赁物、租赁费无处主张。司法的最终目的是解决问题,而不是让问题搁置。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盖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早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丧失胜诉权,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及上诉请求。上诉人诉争的标的为1996年5月9日期间的租赁费,而原告于2018年9月6日起诉时初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距争议产生之日已超过20年,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且最长诉讼时效不得中止、中断,因此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法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8民终1074号裁定书中本院认为“诉争租赁关系的双方是工程四队与工程一队,而非上诉人***与***。一审法院以其并非作为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而予以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由此可见法院并不是仅认为***主体不适格,也认为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2、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争的租赁物系其所有。工程四队、工程一队均为改制前盖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内部部门,该企业在1996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归国家所有,上诉人不具有所有权,被上诉人也从未认可上诉人的所有权。三、答辩人系改制后的股份制企业,根据法律规定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诉争的标的是1996年原盖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盖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系国有企业,但于1998年已改制成股份制企业了,在改制时已依法进行了公告通知了债权人申报债权,而上诉人也未否认知晓公告却并未就此进行申报,因此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责任。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起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且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为改制后的股份制企业,依法也不应对改制前的债务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1.返还租条上所列物品(231平方米钢模板、卡打扣2000个等具体见明细)如不能返还应予以折价偿;2.给付租借物品的租借费;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原盖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设工程一队负责人***向***租用钢模板、架杆、铁扶等建筑施工器材。于1996年5月9日为***出具内容为“租借工程四队钢模、架杆等设备总计费用柒万贰仟伍佰元整。(¥72500元),(实际已还款数按收款条算)”的借据,落款为“工程一队***”。8月30日,***出具内容为“300×15020块铁扶20块”的借条,落款为“***8月30日”,该借条无出借人内容。另查明,原盖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改制前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均为原盖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内部设立的工程队队长,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该公司内部各工程队实行内部承包,自负盈亏,对外承接工程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1999年8月11日,原盖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原盖州市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改制,经清产核资清算等改制工作后,按“零字出售”原则和“协议出售”方式实施改制,改制后的企业即为现盖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在改制过程中***承包并任队长的第四工程队并未申报与***承包并任队长的第一工程队的该笔债权,但申报四队债务四笔,合计77145.5元。
一审法院认为,***系原全民所有制企业盖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其虽然当时承包该公司第四工程队,但对外承接工程均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其亦未提交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证据,故其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本案讼争涉及的***亦为与***同一性质的承包企业内部工程一队的负责人。根据司法解释关于合同法实施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在承包原盖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队时,按当时国家政策规定,允许全民所有制企业以灵活多样的形式搞活生产经营,但无论是承包还是租赁,都是基于利用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国有资产,包扣厂房、生产设备等有形资产和企业品牌、商标等无形资产的前提下进行的生产经营。而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内部的各承包或租赁主体的对外债权债务,应在清产核资阶段通过申报列为企业债权债务,通过清算后经改制程序解决。但***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仅申报了对外债务,并未申报债权。故***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任原盖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设的工程四队与案外人***时任元盖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设的工程一队发生租借钢模板、架杆、铁扶等建筑施工器材时均盖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双方主体地位平等。对外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该租借行为未通过公司。并且,在该公司改制过程中,工程四队未申报债权,工程一队未申报债务,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盖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改制中承接该债权债务。所以,上诉人***主张的债务与被上诉人盖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被上诉人盖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该债务,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段建勇
审判员盖世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孙奥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