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8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路东51号48栋。
法定代表人:孙宝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新联北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伊利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帅,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营口市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远角三街36号。
法定代表人:程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琪,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被告营口市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1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12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至2014年4月3日,双方具体施工内容已经结束,仅余验收、结算等附随权利义务;在此基础上才会产生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营口兴宇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分包合同,根据分包合同第七、八条的约定,营口兴宇公司就其分包工程享有完全的承包人的权利义务,营口兴宇公司是独立的承包人。上诉人与兴宇公司各自独立,即关于案涉工程产生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营口兴宇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上述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属于同一类法律关系,而不是原审裁定认定的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民事审判一事一审原则,被上诉人诉营口兴宇公司西市区法院有管辖权,而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根据一般管辖原则,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其与上诉人和营口市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三方当事人就本案诉争均具有关联性,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属两个独立案件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隆升
审判员  周贵祥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