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市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2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远角三街36号。
法定代表人:程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婷,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慧,被上诉人女儿。
上诉人营口市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市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辽0803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上诉人临时雇佣的瓦工,工资日结,工作地点在德润峰汇工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己订立口头雇佣协议,不具有成立劳动关系通常具备的长期、持续、稳定的特点,且被上诉人不享有任何社会保险待遇,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由协商确定雇佣关系,相互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尽管被上诉人施工当中要服从被上诉人的指挥和监督,但并未成为上诉人的成员,不必遵守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不需要遵从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奖惩管理、晋升管理、工资晋级管理等,被上诉人在实际工作中是相对独立的,两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营口市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1年4月1日由原告招用在其承建的德润峰汇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但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当日在工作中坠落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提出双方系雇佣关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营口市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21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营口市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营口市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审据此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市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营口市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名环
审 判 员 段建勇
审 判 员 王 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清竹
书 记 员 王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