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11民初149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28日生,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尔振,系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29日生,住辽宁省盖州市。
被告:**生,男,1978年10月7日生,住大石桥市。
被告:营口市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远角三街36号。
法定代表人:程宇,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
法定代表人:隋金萍,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新,系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生、营口市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尔振,被告***、被告**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市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307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127.2元,共计217000.97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待鉴定结论确定后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驾驶的辽H×××××号车辆(该车车主为被告**生,承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营口市相撞,原告受伤,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交通警察大队交警到场勘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随后,原告被送至医院,原告经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原告自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分别在沈阳市骨科医院、营口市中医院、海城市正骨医院接受治疗,该起事故导致原告产生了重大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在驾驶机动车时存在过错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其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生、被告营口市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的雇主,应承担相关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作为车辆承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没有什么意见,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生辩称,没有什么意见,都是保险公司的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辩称,标的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但该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我公司有20%的免赔率。通过事故认定书看,未对被告***驾驶资质及被告营口市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登记信息进行核实,如上述证件与法律法规不相符,或被告***存在醉驾及逃逸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我公司拒绝赔偿。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营口市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等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保险代抄单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9日6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辽H×××××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1月20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62天,住院期间Ⅱ级护理。于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5日在营口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腿腓骨骨折、右腿胫骨骨折、右小腿皮瓣移植术后,住院15天,住院期间Ⅱ级护理。于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在海城市正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骨折转移皮瓣、螺丝钉内固定术后骨迟缓愈合右踝关节僵硬,住院31天,住院期间Ⅰ级护理一天、Ⅱ级护理30天。原告实际住院107天,其中Ⅰ级护理1天,Ⅱ级护理106天。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当前可确定的部分有:医疗费20144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50元/天×107天=5350元),交通费3000元(包括1500元救护车费),共计209795.27元。
另查明,被告**生系辽H×××××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再查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退函说明:“……因患者内固定在内,治疗未终结,本所暂不给予此案鉴定,现退回贵院”。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对于医疗费部分,有医疗费票据的201445.2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口市站前区威博医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检查费128.5元,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部分,根据原告的居住地、住院地、住院时间以及发生的救护车费用综合考量,酌定为3000元。本次审理依法核定的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09795.27元。辽H×××××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交通费3000元。因辽H×××××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对于原告剩余损失196795.2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80%比例向原告***予以赔付,即赔付157436.22元。对于原告***尚剩余的损失39359.05元,由侵权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生予以赔付。对于本案中未明确处理的原告的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营口市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交通费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57436.22元;
三、被告**生赔偿原告***39359.0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被告**生负担4400元,原告***负担160元;复印费127.2元,由被告**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于 雁
人民陪审员 孙殿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彤